起 诉 书
晋市检公诉刑诉〔2015〕30号
被告人高某甲,曾用名高某乙,男,196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7031968********,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街**号院**号楼**单元**号。因涉嫌集资诈骗罪,2015年2月17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经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5年5月15日移送城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审查后,于2015年6月30日将案件报送至我院。本院受理后,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同年8月13日、10月10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5年11月10日重报我院审查案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中国**化工股份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公司”)**王某某(另案处理)任**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公司”)**,授权高某甲开展全国市场业务。同年6月,被告人高某甲带领贾某某找到王某某,共同商议在晋城地区成立河南**公司的分公司并开展资金业务,随后便在晋城市富达写字楼设立了河南**公司晋城分公司。根据中国**公司王某某的决议,公司要求将营业额中的40%交于公司,提20%处理原市场遗留问题,余下的40%作为市场运营费用。被告人高某甲在明知河南**公司无任何实体项目和经营业务,且以中国**公司筹集的资金将按比例全部分配使用,并无用于实体经营部分的情况下,仍授意贾某某、刘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晋城具体从事借款融资业务,向社会公众大肆发送宣传册,虚假宣传中国**公司在湖北应城市生产生物柴油,在河南柘城县生产煤化工产品、在湖北襄阳市和河南省登封市生产电动汽车等产品,并称该公司准备在香港上市,实力雄厚、投资可靠,承诺月息二分的高息回报,以签订借款协议和优先股权认购协议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借款融资。
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贾某某和刘某某亲自或通过业务员先后与百余名客户签订股权协议或借款协议,集资金额高达3300余万元。贾某某等人扣除集资款的30%后,将剩余70%的款项交予河南**公司,由高某甲按照公司决议,分配使用,其中高某甲本人拿走其中的380余万元。
经查,贾某某等人向晋城客户所宣称的煤化工产品、生物柴油、电动汽车项目等并未真正运作,所有集资款除用于向晋城集资客户返本付息外,剩余款项全部被分配使用,致使现共有2000余万元集资款无法归还。
2015年2月16日被告人高某甲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庞英
2015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