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市检公诉刑诉〔2016〕7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5111985********,汉族,中专文化,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户籍所在地:山西泽州县**镇**村**小区**号,现住晋城市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泽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经泽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泽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泽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集资诈骗罪、职务侵占罪移送泽州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泽州县检察院于2015年10月12日报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15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因证据不足于2015年11月10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5年12月11日补查重报。因该案重大、复杂,延长审查羁押期限半个月至2016年元月26日。2016年元月24日第二次退补,侦查机关于2016年2月24日补查重报。第二次延长审查羁押期限至2016年4月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罪
2013年至2015年5月期间,被告人马某甲为了归还自己因赌博欠下的高利贷,谎称自己和中石油晋城分公司的领导私下做石油生意,可以为被害人低价购进柴油,或以缺少周转资金为名,许诺高额利息借款,共骗取被害人王某甲、张某甲、王某乙、张某乙、李某甲、某某甲、李某乙、翟某某、焦某某、耿某某、张某丙、赵某某、马某乙、郭某某、某某乙、董某某、任某某、申某某、孙某某、马某丙、张某丁、李某丙等人现金及承兑汇票1873.3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
被害人王某甲、张某甲、王某乙、张某乙、李某甲、某某甲、李某乙、翟某某、焦某某、耿某某、张某丙、赵某某、马某乙、郭某某、某某乙、董某某、任某某、申某某、孙某某、马某丙、张某丁、李某丙等陈述;
证人马某丁证言;
视听资料;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二、职务侵占罪
2015年5月26日至5月28日期间,时任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泽州**加油站**的被告人马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中石油泽州**加油站价值380170元的柴油私自以每吨4700元的低价格,分三次(18000升、22000升、24000升)卖给李某甲,所获款用于归还自己因赌博欠下的高利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孔某某、王某丙等证言;
3、视听资料;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资金,数额特别巨大;身为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泽州**加油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马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侵占集体资金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仵丰岩
2016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