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市检公诉刑诉〔2015〕25号
被告人成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5221965********,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阳城县**镇**村**号。2015年3月5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3日经阳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阳城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阳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成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移送阳城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审查后于2015年6月26日报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依法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期间,因事实不清,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5年8月2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3月4日,被告人成某某到阳城县**镇**村**其妹妹陈**家帮忙干活,晚饭后应约睡在该村袁**家。当天晚上成某某在向袁**讨要欠款时,两人发生口角,成某某为此心生怨恨。次日凌晨,被告人成某某到袁**的院子西南角一开放式的储物间拿了一根木棍返回屋内,对熟睡中的袁的头部实施击打,后又到厨房拿了一把刀,朝袁腹、颈部连捅数刀,之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袁**系被他人用锐器致伤颈部,伤及左颈总动脉,造成左颈总动脉断裂,大出血死亡;被告人成某某作案时患器质性精神障碍,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物证;
3、陈某某、卢某某、宋某某、牛某某等证人证言;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7、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故意杀害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仵丰岩
2015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