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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
时间:2018-08-22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市检公诉刑诉〔2016〕11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5231961********,山西省高平市人,汉族,大学文化,2006年4月至2015年3月任晋城市*甲局**,2015年3月至2015年6月任晋城市*乙工业局**,住户籍所在地晋城市城区**街**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2015年9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17日经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决定,同年9月18日被晋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甲涉嫌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于2015年12月17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同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受贿事实

  2006年至2014年,被告人赵某甲在担任晋城市*甲局**期间,利用该对下属单位和各煤矿的监管权,多次非法收受他人所送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692.281969万元,欧元83万元,美元27万元,为他人在煤矿复产、转产、资源整合、介绍业务、安排子女工作等事项上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1、2008年至2014年,被告人赵某甲先后13次收受时任高平*甲煤矿**明某某人民币32万元。

  2、2006年至2013年,被告人赵某甲先后15次收受时任*甲煤矿**秦某某人民币30万元。

  3、2006年至2014年,被告人赵某甲先后17次收受时任*乙煤矿**张某某人民币50万元。

  4、2008年至2014年,被告人赵某甲先后11次收受时任高平*煤矿**李某丙35万元。

  5、2006年至2013年,被告人赵某甲先后15次收受时任高平*煤业**毕某某人民币44万元。

  6、2014年4月,高平**煤矿矿井复产验收时,被告人赵某甲收受该矿时任**何某某现金2万元。同年9月左右,该矿需要办理矿井联合试运行延期手续时,被告人赵某甲再次收受何某某现金2万元。2次共计收受人民币4万元。

  7、2007年至2013年,被告人赵某甲先后14次收受时任高平**煤矿**张某某人民币41万元。

  8、2007年至2009年,被告人赵某甲先后13次收受时任高平**有限公司**焦某某人民币30万元。

  9、2010年至2014年,被告人赵某甲先后9次共计收受时任高平**煤业有限公司**赵某某人民币18万元。

  10、2006年至2009年,被告人赵某甲先后6次共计收受时任高平**煤矿**牛某某人民币12万元。

  11、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赵某甲先后3次共计收受时任收受高平**有限公司**李某某人民币6万元。

  12、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赵某甲先后3次共计收受时任泽州**煤业公司**贾某某人民币15万元。

  13、2006年至2014年,被告人赵某甲先后16次共计收受时任晋城市**煤矿、泽州县**煤矿**毋某某人民币32万元。

  14、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赵某甲先后4次共计收受时任山西晋城**有限公司**冯某某人民币8万元。

  15、2007年至2012年,被告人赵某甲先后10次共计收受时任泽州县**煤业有限公司)**孔某某人民币10万元。

  16、2008年至2014年,被告人赵某甲先后12次共计收受时任山西**煤业有限公司**汪某某人民币24万元。

  17、2006年至2009年,被告人赵某甲先后8次共计收受时任高平市**煤矿**张某某人民币70万元、2万美元。

  18、2006年至2009年,被告人赵某甲先后6次共计收受时任**煤矿**黄某某人民币6万元。

  19、2010年至2014年,被告人赵某甲先后9次共计收受时任**煤矿**成某某人民币9万元。

  20、2006年至2008年,被告人赵某甲先后4次共计收受时任**煤矿**安某某人民币4万元。

  21、2009年至2012年,被告人赵某甲先后7次共计收受时任**煤矿**李某乙人民币7万元。

  22、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赵某甲先后4次共计收受时任**煤矿**赵某某人民币4万元。

  23、2007年至2014年,被告人赵某甲先后14次共计收受时任**煤矿**郭某某人民币14万元。

  24、2007年至2009年,被告人赵某甲先后6次共计收受时任**煤矿**魏某某人民币6万元。

  25、2010年至2014年,被告人赵某甲先后9次共计收受时任**煤矿**李某某人民币9万元。

  26、2010年至2014年,被告人赵某甲先后9次共计收受时任**煤矿**李某甲人民币9万元。

  27、2010年至2014年,被告人赵某甲先后9次共计收受时任兰花集团东峰煤业有限公司**张某甲人民币9万元。

  28、2006年至2012年,被告人赵某甲先后13次共计收受阳城**煤业有限公司**李某丁人民币26万元。

  29、2006年至2012年,被告人赵某甲先后14次收受阳城**集团**张某甲人民币14万元。

  30、2008年至2009年,被告人赵某甲先后3次共计收受时任阳城**有限公司**尹某甲人民币3万元。

  31、2010年至2014年,被告人赵某甲先后8次共计收受时任**能源集团**赵某甲人民币80万元。

  32、2008年至2012年,被告人赵某甲先后9次共计收受时任**煤矿**闫某甲人民币18万元。

  33、2007年至2012年,被告人赵某甲先后11次收受时任**能源集团**煤矿**李某庚人民币24万元。

  34、2007年至2012年,被告人赵某甲先后15次收受时任**能源集团**煤矿**车某甲19万元。

  35、2006年至2008年,被告人赵某甲先后5次收受**煤矿**陈某某人民币50万元;2008年,收受陈某某2008奥运纪念版欧米茄手表一块,价值13.718万元。

  36、2007年、2008年中秋节,被告人赵某甲先后4次收受原山西**投资有限公司**吴某某人民币95万元。

  37、2006年至2012年,被告人赵某甲先后13次收受时任晋城**实业有限公司**车某某安排其子西陈庄煤矿**车某甲所送的人民币110万元,欧元20万元,美元15万元。

  38、2006年至2012年,被告人赵某甲先后3次共计收受时任**实业有限公司**车某乙安排其子**煤业副**车某丙所送的人民币30万元。

  39、2006年至2009年,被告人赵某甲先后7次共计收受原**煤矿**郝某某人民币70万元。

  40、2007年至2012年,被告人赵某甲多次共计收受高平**煤业公司**姬某某人民币100万元,欧元60万元,美元10万元。

  41、2007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赵某甲先后2次共计收受原高平**煤矿承包人程某某人民币8万元。

  42、2007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赵某甲先后3次共计收受原高平**煤矿承包人杨某甲人民币15万元。

  43、2010年至2012年,被告人赵某甲先后5次共计收受阳城**煤业股份有限公司**郭某乙人民币10万元。

  44、2008年至2013年,被告人赵某甲先后11次共计收受阳城**煤业有限公司**李某壬人民币22万元。

  45、2007年至2009年,被告人赵某甲先后6次共计收受高平**煤业**程某某人民币50万元,欧元3万元。

  46、2007至2009年,被告人赵某甲先后3次共计收受时任高平**煤矿**赵某甲人民币150万元。

  47、2007年至2009年,被告人赵某甲先后6次共计收受时任高平**煤矿**姬某某人民币60万元。

  48、2007年至2008年,被告人赵某甲先后3次共计收受高平**煤业**冯某某30万元。

  49、2007至2008年,被告人赵某甲先后4次共计收受时任高平**有限公司**杨某某人民币20万元。

  50、2007年至2009年,被告人赵某甲先后6次共计收受原陵川**煤矿**杨某某人民币12万元。

  51、2010年至2012年,被告人赵某甲先后6次共计收受时任陵川**煤矿**王某乙人民币12万元。

  52、2007年至2012年,被告人赵某甲先后12次共计收受时任陵川**煤矿**张某某人民币24万元。

  53、2006年至2009年,被告人赵某甲先后7次共计收受原泽州**煤业**陈某某人民币70万元。

  54、2007年,被告人赵某甲先后2次共计收受原高平**煤业**程某甲人民币20万元。

  55、2006年至2009年,被告人赵某甲先后7次共计收受原高平**煤业**韩某某人民币70万元。

  56、2007年至2009年,被告人赵某甲先后5次共计收受原高平**煤业**毕某某人民币50万元。

  57、2007年至2009年,被告人赵某甲先后4次收受高平**煤业**申某某共计人民币40万元。

  58、2007年至2009年,被告人赵某甲先后3次共计收受原高平**煤业**夏某某人民币15万元。

  59、2007年至2008年,被告人赵某甲收受陵川**煤业实际控制人孙某某郑州郑东新区**住宅一套,和郑州**大厦商务写字楼2间,孙某某为购置该房产实际支付费用共计人民币3194754.64元。2008年,被告人赵某甲收受孙给予的人民币100万元和价值6.4453万元的桑塔纳轿车一辆。后被告人赵某甲给孙介绍生意,并先后为其三个子女安排工作。

  60、2006年至2008年,被告人赵某甲先后分6次共计收受原高平**煤业**秦某某人民币60万元。

  61、2007年至2009年,被告人赵某甲先后4次共计收受原高平**煤矿**申某某人民币40万元。

  62、2007年至2008年,被告人赵某甲先后3次共计收受原高平**煤矿**许某某人民币30万元。

  63、2006年至2008年,被告人赵某甲先后3次共计收受原高平**矿**孙某某人民币30万元。

  64、2010年至2011年,被告人赵某甲先后4次共计收受原陵川**煤业公司**原某某人民币8万元。

  65、2007年至2010年,被告人赵某甲先后8次收受原泽州**煤矿**苗某某人民币70万元。

  66、2009年至2010年,被告人赵某甲先后2次共计收受原泽州县**煤矿实际控制人王某某人民币10万元。

  67、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赵某甲先后2次共计收受时任高平市**局**孟某某人民币2万元。

  68、2010年至2013年,被告人赵某甲先后5次共计收受时任高平**煤矿**乔某某人民币5万元。

  69、2010年晋城**公司开发**小区过程中,被告人赵某甲找到时任公司**杨某某,提出按职工价购买200多平米的房子。后晋城**公司以每平米3000元的职工价销售给赵某甲住房两套(197.32平米、69.65平米)。赵购买该两套住房合计共低于当时市场价格541652.05元。

  70、2006年,被告人赵某甲在购买晋城**小区**室时,**地产公司**郝某某15万元,而与该公司签订的协议合同价为543980元(房子417850元、地下室23130元、车库103000元),差价393980元。期间赵先后将郝某某的儿子、外甥安排到晋城市**局下属单位工作。2014年,被告人赵某甲承诺为郝某某谋取利益,以其侄儿赵某某名义向郝提出要**南区住房一套,郝某某在该套住房未实际付款情况下与赵某某以490800元的优惠价签订购房合同,并开具购房发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

  (5)被告人赵某甲供述和辩解。

  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事实

  赵某甲家庭有人民币7879.168002万元,美元40.6万元,欧元74.02万元,港币10.5万元,OMEGA手表1块,GARTIER手表1块,VERTU手机2部,酷派手机1部等财产或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且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

  (一)被告人赵某甲家庭资产及支出计11007.322511万元

  1、现金:人民币5万元,美金67.6万元,欧元157.02万元,港币10.5万元。

  2、黄金:3.133552万克,折合人民币645.625342万元。

  3、存款:存折2427张,计人民币9691万元。

  4、手表、手机:OMEGA手表3块,其中,编号为81407324发票价格13.718万元,编号为81439738发票价格6.18万元; GARTIER手表1块,编号为128834NX; VERTU手机2部;酷派手机1部等。

  5、车辆:桑塔纳轿车一辆,价值6.4453万元。

  6、房产:购置7套(包括家具和装修)房产,计人民币601.727369万元。

  7、根据国家统计局晋城调查队调查统计,1985年-2014年被告人赵某甲家庭基本生活支出应为:37.6265万元。

  (二)被告人赵某甲家庭合法收入计356.86154万元

  (三)被告人赵某甲家庭债务128.091万元。

  (四)被告人赵某甲受贿犯罪所得人民币2643.201969万元,欧元83万元,美元2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

  (2)证人证言;

  (3)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

  (5)被告人赵某甲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的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又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应当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仵丰岩

  代理检察员:  范  伟

  2016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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