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市检公诉刑诉〔2017〕7号
被告人金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11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晋城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泽州县**镇**村,现住晋城市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5月27日被晋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诈骗罪,于2016年6月30日经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当日被晋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诈骗罪、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8月30日向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0月14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4月左右,被告人金某某开始经营POS机,该申请并使用绑定有商户的POS机,采用虚构交易的方式,为信用卡持卡人刷卡套现或帮其代为还款,并从中收取一定比例的手续费。2015年6月,金某某注册成立了晋城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代理销售山西易联支付数据处理有限公司等公司的POS机,该利用POS代理的便利条件,通过20多台POS机继续开展信用卡刷卡套现。经鉴定,2014年8月至2016年5月,金某某利用赵某甲、苏某甲、郭某甲、郭某乙、王某甲等5人共6个银行账户绑定POS机,进行信用卡套现,金额累计达人民币124834594.51元。
2014年8月开始,为筹集代还信用卡的垫付资金,金某某向赵某乙等人高息借款并按月支付利息。**公司成立以后,经营过程中逐渐出现不能归还借款利息的情况,金某某便以月息5分、6分、9分等更高利息向张某甲、李某甲等多人多次借款,形成巨额债务。金某某隐瞒该巨额债务的事实,以免费刷卡、需要完成公司的刷卡任务等为由,由本人或指派本公司**大量借用他人信用卡,通过三日连续刷卡,第四日归还第一日刷卡虚假消费资金(用转账方式将现金转入持卡人储蓄卡),第五日归还第二日刷卡资金,采取这种占用资金三日的方式,将套现资金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和支付利息,同时继续以高息引诱等方式骗取他人借款,至案发造成信用卡刷卡金额2769300.71元和现金4069375元无法归还。实际骗取金额共计人民币6838675.71元。
2016年5月27日,被告人金某某向晋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自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金日记账、应付账款明细账、U盾等;
2.书证:受案登记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户籍证明等;
3.证人许某某、郭某甲、侯某某、王某乙、李某甲、牛某某、靳某某等证言;
4.被害人王某丙、张某乙、王某丁、孟某某、赵某乙、李某乙、崔某某、常某某等陈述;
5、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7、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等;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以虚构交易的方式,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刷卡套现,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扰乱国家正常的金融秩序,情节特别严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 范伟
2017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