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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出有因”型的强行取财行为该如何定性
时间:2016-03-09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高平市人民检察院  王国强

【关键词】寻衅滋事、抢劫罪、区分

【摘  要】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一些事出有因、借题发挥的以暴力、胁迫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是认定抢劫罪还是寻衅滋事罪往往争议很大。现行刑法将寻衅滋事罪作为独立的犯罪规定在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将抢劫罪规定在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由于寻衅滋事罪与诸如敲诈勒索、抢劫等罪有时候会产生竞合,所以有人认为寻衅滋事罪是新的“口袋罪”,只要符合法条规定的那四条,就进行兜底认定。本文拟以一个案例切入,对寻衅滋事罪中的强拿硬要行为与抢劫罪的区别认定进行简要探讨,旨在正确把握两罪的行为特征,准确界定两罪的界限。

一、基本案情及分歧意见

2013127晚,被告人王某安排被告人张洁某携带毒品到我市进行贩卖。该入住长平商务会馆508房间后联系被害人张某某到房间交易毒品,交易未果后张离开。后张洁某发现该携带的毒品及部分现金丢失,便怀疑系张某某所为。王某得知后联系张某某,张某某予以否认。后王某将此事告知了被告人王景某,三人便预谋到我市找张某某“索要赔偿”。2013129日晚,被告人王景某纠集被告人刘某伙同王某、张洁琼乘坐出租车窜至我市。中途王景某购买了一把砍刀并藏于出租车内。当晚11时许,王某和张洁琼以交易毒品为由将张某某骗至我市客运北站门口,王景某事先安排刘某躲避并让其“见机行事”。张某某抵达后,王景某欲将张某某推上出租车,张某某拒绝,欲离开现场,后二人发生撕扯,刘某便持刀上前将张某某左肩部砍伤。王某、张洁琼见状逃离现场。张某某被迫将身上4500余元现金扔在地上,二人捡钱后又将张某某所驾驶的一辆晋EX1829号尼桑轿车开走后逃离现场。后王景某将车抵押并获赃款18000元。赃款被其全部挥霍。2014320日,尼桑轿车被追回并发还失主。经鉴定,张某某之损伤为轻微伤;尼桑车价值人民币45000元。

该案系高平市公安局于2014425日以寻衅滋事罪向我院移送审查起诉。本案的案情并不复杂,在证据、事实方面也没有什么争议,核心在于王某等四人因怀疑被害人张某某盗窃其毒品(也即事出有因)而去“索要赔偿”后强行取财的行为应如何定性的问题,也即抢劫罪与强拿硬要行为的寻衅滋事罪如何区分的问题。

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等四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理由是: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交易毒品的过程中,毒品丢失,后长治的王某得知后曾打电话索要赔偿,但被害人张某某拒绝,从而惹怒了王某,王某等人出于耍威风、逞英雄的流氓目的,强拿硬要被害人财物,从而来弥补自己丢失毒品的损失,且仅仅造成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及特征。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等四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理由:四被告人在来我市以前已经进行了预谋,客观上王景某还积极购买刀具,并用刀将张某某砍伤,用言语威胁张某某,使张产生了极大的心理恐惧,并当场交出钱财,其交出钱财并非自愿,而是为了避免可能发生的进一步的人身伤害。且已经达到不能反抗的程度,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二、法理探讨与案例分析

在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因强拿硬要行为的寻衅滋事罪与抢劫罪如何界定而产生的争议。应该肯定二者之间不是想象竞合关系。在强拿硬要行为中,尽管行为人有一定的强制取财的举动,但如果将这一举动作为独立的抢劫行为,那么,寻衅滋事罪中的强拿硬要行为方式就无存在的意义和价值,从而使这一规定成为多余。同时,必然会无形中扩大抢劫罪的适用范围。仔细分析,两者之间也有明显的区别:

第一,从犯罪主观目的上来判断。抢劫罪一般是有蓄谋(在共同犯罪情况下还常常有预谋)和有犯罪预备(如制订方案、确定路线、准备工具、踩点、寻找抢劫对象等)的犯罪,行为人单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以暴力强取他人财物的,作案对象往往是行为人在动手实施抢劫前特别选定的(如拦路抢劫、入户抢劫等)。寻衅滋事犯罪通常有某种起因,比如双方因发生口角、碰撞,或有矛盾、有经济纠葛等等。行为人事先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动机,往往是在寻求感官刺激、填补精神空虚的动机下,借题发挥,在殴打他人同时,还实施了强拿硬要他人财物的行为。主观目的是通过强拿硬要来填补其精神空虚,作案的对象也不是事先选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九条所讲的“寻衅滋事行为人主观上还具有逞强好胜和通过强拿硬要来填补其精神空虚等目的,抢劫行为人一般只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就是这个意思。

第二,从两罪的客观方面来判断。抢劫罪和强拿硬要行为的寻衅滋事罪之所以容易混淆,主要是两罪在客观表现上都是以暴力或暴力威胁强行夺取或拿取他人财物。行为人如果同时具有“随意殴打他人”和“强拿硬要”他人财物两种客观表现,就会对正确认定案件性质造成困难。此时,我们应当从暴力、胁迫行为与非法占有财物是否具有手段和目的关系上进行判断。抢劫罪是以暴力为手段实现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如果在一些案件中,难以判定行为人是否有意将殴打行为作为抢取财物的手段,可以从以下两方面认定是抢劫罪还是寻衅滋事罪:一是暴力、暴力威胁的强度。一般认为,寻衅滋事罪中的强拿硬要行为在强度上比抢劫罪的暴力方法弱。《意见》中第九条所讲的“行为人客观上一般不以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方法强拿硬要财物,而抢劫行为人则以暴力、胁迫等方式作为劫取他人财物的手段”,就是这个意思。行为人使用的暴力强度较高,如使用棍棒刀枪等犯罪工具行凶伤人,借机强行拿走被害人财物的,可以认为行为人是有意利用了以暴力殴打行为形成的一种强势地位,迫使被害人不能反抗或不敢反抗而抢取财物,一般应考虑构成抢劫罪。二是财物数额大小。“强拿硬要”一般只是“小拿小要”,有时能获得更多财物而无意获取;抢劫则以最大限度地获取财物为目标,作案现场能获得的财物基本不会放弃,且劫财后会迅速逃离现场。如果行为人出于逞强好胜动机,随意殴打他人并强行抢走被害人较少量现金或财物的,一般应考虑其构成寻衅滋事犯罪。如果行为人强取较大数额财物,通过暴力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目的已非常突出,居于主导和支配地位,其逞强滋事的目的居于从属地位,一般要考虑其构成抢劫犯罪。

第三,从罪责刑相适应的角度来判断。实践中,有些案件行为人主观上既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还具有逞强好胜和通过强拿硬要来填补其精神空虚等目的,仅从主观目的上判定构成寻衅滋事犯罪还是构成抢劫罪可能争议仍然很大,在此种情况下,可以从罪责刑相适应的角度来判定案件性质。对于事出有因强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应从行为人犯罪动机、情节、手段、后果等各方面来综合进行判断,如果按寻衅滋事犯罪处理明显过轻的,应考虑按抢劫罪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8号第七条中讲的“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抢夺罪、抢劫罪等罪的构成要件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就是这个意思。

具体到本案,通过行为人外化的具体行为可以推断出其犯罪目的,笔者进而认定行为人的行为属于抢劫罪而非寻衅滋事罪。

1、事前有密谋,各被告人来我市找张某某就是要非法获取他的财物。从各被告人事前密谋的内容可以看出,他们并非出于寻求刺激、逞强耍横的动机,也非故意找茬、无事生非,而是有明确的侵犯财产的犯罪故意。

2、有意选择作案地点,并非故意挑战公共秩序。本案中各被告人在选择犯罪地点上,选择的是我市汽车客运北站门口,从地点来看,汽车客运门口应该是人员密集地,但从案发时间23左右来看,该地应该算是人稀的时刻,应该不算是公共场所。因为当时被害人住在九龙大酒店,各被告人完全可以去酒店门口或者酒店内索要赔偿,但事实上,他们却选择了我市的北站,从各被告人的客观方面的表现来看,其行为本质就是为了能顺利地取得被害人的财物,因为他们怕被人发现。而行为人取得财物后马上逃离作案现场的举动,也进一步证明了行为人劫取财物的目的。

3、携带凶器,当场使用暴力,当场取得财物。被告人王某某在来高平之前四被告经过精心策划,且在长治就下车买好了砍刀, 到我市北站后,见到被害人就往车上推,发生撕扯就持刀砍人,并用言语威胁被害人“再跑就砍死你”,被害人根本不敢反抗,也不能反抗,情急之下才让被告人当场拿走钱开走车。从使用的暴力程度和取得财物的时间上和看,本案中暴力强度较大,持有凶器,砍人行为及言语威胁足以使犯罪目的尽快得逞,被害人根本不敢也不能反抗,反抗则有生命危险。在取得财物的时间上,也并非是事后取财。

4、抢钱开车,数额较大,挥霍赃款,非法占有目的更加明显。被害人被砍伤后,曾抛洒4500余元现金在地上,得钱后又将被害人所驾驶车辆强行开走。后到长治又将该车抵押,获赃款2万余元。但该钱并未给被告人王某用于弥补丢失的毒品损失,而是全部用于自己赌博挥霍。“主观见之于客观”,被告人王某某的这一客观行为又充分证明了被告人王某主观上并非为了逞强耍横而强行索取他人财物,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意图非常明显了。

三、处理结果

高平市公安局2013425日以王某等人涉嫌寻衅滋事罪移送我院审查起诉,基于上述理由,对王某等人的行为改变定性,以抢劫罪于2014717日向高平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高平市人民法院最终采纳我院的意见,于2014929日以王某等四人犯抢劫罪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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