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曼媛以立法和司法解释为基础,围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具体行为表现进行了解读,强调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需要满足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四个要件。对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主观故意认定标准上的明知、放任内容阐述了自己的观点,认为该罪主要是对金融秩序的扰乱,在计算数额时应当不论借还次数,将每一次行为都纳入犯罪数额计算。其认为构成集资诈骗罪在主观故意上应当具备“非法占有的故意”,在计算数额时应当以最终骗取金额进行计算。同时,她还提出,由于以上两罪名在客观行为极为相似,因此,对于犯罪嫌疑人主观故意内容的确定,一方面要用好《解释》中的推定规则,另一方面也要避免客观归罪。
李亚锋认为,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根本区别,对于定罪问题要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从融资项目的真实性、资金去向、归还能力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同时,他提出了司法实践中面临的五个问题,一是由于“公众”范围的不确定性,被害人出于自身利益往往会改口双方的关系;二是“扰乱金融秩序”认定分歧,金融监管部门疏于履责;三是存款人的尴尬身份导致权益保障受限;四是量刑尺度各地不一妨害司法统一和司法权威;五是助长金融垄断打压新型民间融资机构。这五个问题反映出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存在“口袋化”的适用趋势,民间融资刑事介入的泛化强化了民营企业家的不安全感。因此,对于存在定性分歧的案件,要着重考虑案件的社会效果,个案办理更应兼顾情、理、法。
王苗苗从主观方面、侵犯客体、客观行为、定罪量刑四个方面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从理论层面进行了区分,通过对陵川县院办理的路某某等四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和姬某某等2人集资诈骗案进行分析,说明实务中两罪界分存在的困难。提出案件定性要遵循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其认为应当坚持分步进行甄别、坚持全面审查原则,确保准确打击犯罪。
王永浩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的客观行为类型与主观目的均存在区别。在客观行为方面,集资诈骗罪具有欺骗性,以对投资的重要信息进行虚构、隐瞒为必要,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则不然;主观方面的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是两罪区分的核心点,但并意味着只要具备司法解释所列举的任一情形就必定能够认定非法占有的目的,例如借新还旧完全可能发生于企业经营陷入困境时,但行为人仍具有还本付息的意愿。最后,王永浩还结合立法政策、司法实际及市场经济发展情况,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存废问题发表了自己的看法。
毕丰丰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相关规定内容,从法律依据上对二者进行了区分,并辅以具体案例中犯意的转化阐明实践中的定罪问题。从侵犯的对象、犯罪客观行为的表现方式、犯罪的目的不同、侵犯的客体四个方面阐述了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区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