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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为群众办实事”实践活动十大典型案例
时间:2021-11-26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案例一  闫某某故意伤害案

   

  

  ◆【关键词】

   

  公开听证  案结事了  我为群众办实事

  

  ◆【基本案情】

  

  2019年2月19日晚上,犯罪嫌疑人闫某某到山西省沁水县端氏镇一KTV包间内参加其前妻的生日聚会,酒后与受害人陈某发生争执,闫某某遂用啤酒瓶砸向陈某面部,致陈某轻伤二级。2019年9月23日,闫某某被沁水县公安局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2021年1月4日,公安机关以闫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将该案移送沁水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一)调解

 

  该案的双方当事人案发前并不认识,没有积怨,当地派出所调解过两次,因双方意见差别太大,调解均宣告失败。承办检察官将化解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作为办理此类轻害案的出发点,没有将此案一诉了之,而是通过侦查人员了解了当事人之间矛盾的焦点和调解的难点。在找准症结之后,承办检察官积极联系犯罪嫌疑人闫某某和受害人陈某开展释法说理,普及相关法律政策,融法理情于一体,开展刑事和解工作。通过耐心劝导,犯罪嫌疑人闫某某很后悔其鲁莽行为,表示将尽力赔偿,并自愿认罪认罚;受害人陈某也从开始不原谅转变为愿意接受闫某某的道歉和赔偿,并自愿与犯罪嫌疑人闫某某达成和解。最终,在办案人员的调解下,双方当事人于2021年1月21日共同签署和解协议书,陈某自愿出具了书面的《刑事谅解书》,明确表示对闫某某不再追究刑事责任。

 

  (二)听证

 

  鉴于该案由民间纠纷引发,为彻底消除双方的后顾之忧,彻底化解矛盾不留隐患,也为推进司法公开公正,提升司法公信力,沁水县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2月24日召开了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担任听证员,公安机关侦查人员、犯罪嫌疑人闫某某、被害人陈某、值班律师作为听证会参加人的公开听证会。

  在办案检察官主持下,承办检察官介绍案件事实和需要听证的问题;侦查人员与双方当事人发表了意见,值班律师发表了律师意见;听证员进行了充分提问与认真评议;承办检察官向犯罪嫌疑人闫某某和被害人陈某释法说理,阐述不起诉的法律后果等相关法律政策;犯罪嫌疑人闫某某向被害人陈某真诚道歉,被害人陈某对闫某某表示谅解,二人真实心愿表达了和解。听证员评议认为该案符合不起诉的适用条件,建议对闫某某作出相对不起诉处理。

 

  沁水县人民检察院采纳了听证员意见,认为该案双方当事人达成刑事和解,犯罪嫌疑人闫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可以作不起诉处理。2021年2月25日,沁水县人民检察院对陈某作出相对不起诉处理决定,并及时将处理决定和相关理由告知听证员,该纠纷得以彻底化解。

 

  

  ◆【典型意义】

 

  拟不起诉案件听证制度,既是检务公开、听取民意的制度,又是接受社会监督、规范执法行为的制度。该制度有效地教育、挽救和感化被不起诉人,有力地维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提升了检察机关的执法公信力。刑事和解是以较少的司法资源耗费,获得较理想的实体目标的制度,对化解民间纠纷,消弭信访风险,实现案结事了人和,促进社会和谐,有典型的现实意义。该案在承办检察官的主持下,以协商、沟通、会谈等方式,促使犯罪嫌疑人通过真诚悔罪、弥补损失等方式实现了与被害人的和解,双方就刑事、民事权利的处分达成和解协议。通过刑事和解,被害人得到了经济补偿和精神安慰,犯罪嫌疑人得到了从宽处罚,在惩罚和矫治犯罪嫌疑人的同时,又保护和救济了被害人,减轻了消极对立情绪,最大限度化解了冲突,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案例二  危险驾驶案

 

  

  ◆【关键词】

 

   危险驾驶  只跑一次  释法说理  提速试验 

 

  ◆【要旨】

 

  在党史学习教育和检察队伍教育整顿期间,以“我为群众办实事”实践活动为契机,泽州县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部发挥检察职能,创造性地开展“提速试验”,快速审结了两起危险驾驶案,从案件受理到起诉至法院,用时不到2小时,用检察速度彰显为民担当,真正践行了司法为民理念。

 

  ◆【基本案情】

 

  2020年3月28日22时许,长治市长子县籍犯罪嫌疑人苗某某醉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行至泽州县南村镇路段时,被泽州县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

 

  2020年8月12日22时许,河南省台前县籍犯罪嫌疑人丁某某醉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辆无号牌蓝色宗申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行至到泽州县晋张路段时,被泽州县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

 

  经鉴定:以上二人血液中酒精含量均达到醉驾标准,泽州县公安局于2021年4月1日以二人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至泽州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一)沟通协调。

 

  这两起危险驾驶案案情简单,均是由交警例行检查时当场查获,酒精含量也符合起诉标准,考虑到两名嫌疑人均是外省籍人员,来晋往返一次需两天多时间。为了让当事人“只跑一次”,泽州县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部要求全体检察官、检察官助理和书记员在岗待命,以“案到人到,案走人走”来“特殊对待”。同时联系法律援助中心及时选派值班律师参与认罪认罚,与法院沟通确保案件起诉后快审快判。

 

  (二)释法说理

 

  案件送达泽州县人民检察院后,承办检察官充分发挥团队合作精神,检察官、检察官助理、书记员分工合作,释法说理、提审讯问、制作文书、认罪认罚同步进行,并且承办检察官将量刑计算过程透明化,最后两名犯罪嫌疑人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均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三)总结提升

 

  通过这次“提速试验”,一是为当事人减轻了诉讼成本,在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同时,也做到了便民利民;二是节约了司法资源,确保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有效实施;三是通过以案释法、以案普法,加强法治宣传,达到法律震慑和预防犯罪的作用。

 

  ◆【典型意义】

 

  (一)减轻当事人诉累

 

  基于这两起案件案情简单明了的基本情况和两名犯罪嫌疑人均是外省籍人员的特殊情况,泽州县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克服重重苦难,集中办案力量办理案件,实现2小时结案,彰显检察速度。

 

  (二)提升案件办理质效

 

  检察官、检察官助理、书记员齐上阵,提审讯问、制作文书、认罪认罚等同步进行,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彰显司法温度,同时,严格法律适用,将量刑计算过程透明化、充分释法说理,彰显司法刚性,确保案件质量。

 

  (三)扩大法律宣传效果

 

  在法治宣传中,更新防范“醉驾”法治宣传内容,融入典型案例,通过以案释法、以案普法,加强关于危险驾驶类案件的法治宣传,明确“违法成本”,增加司法透明度,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与监督权,让司法的权威晾晒在法治的阳光下,从而达到法律震慑和预防犯罪的作用。

   

 

  

  案例三 某饮品公司与某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案

 

  

  ◆【关键词】

 

  饮用纯净水 检验报告 行政处罚 争议化解

 

  ◆【要旨】

 

  该案中,行政机关处罚决定存在程序瑕疵,但被处罚企业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无法通过诉讼途径解决问题。检察机关本着客观公正的原则,积极开展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工作,帮助企业恢复正常生产经营。

 

  ◆【基本案情】

 

  2020年10月14日,某市场监督管理局在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发现某饮品公司2020年10月13日生产的“饮用纯净水”中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GB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包装饮用水》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1年1月26日,该市场监督管理局向饮品公司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违法所得49元,罚款5万元。饮品公司未主动缴纳罚款。2021年7月27日,市场监督管理局向饮品公司送达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对其加处罚款5万元,共计应缴纳罚没款10.49万元。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经调查查明,饮品公司投入生产时间不久,被抽检批次产品未实际投入市场,且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确有不当之处:一是在抽检过程中,抽检人员未依法出示工作证及抽样任务委托书,抽检程序存在瑕疵。二是抽检人员未在规定期限内及时对样品进行检测。

 

  因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饮品公司无法通过行政诉讼实现其诉求,但根据查明的事实,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确实存在程序瑕疵。综合考虑上述行政执法瑕疵,以及饮品公司处于起步阶段,其实际控制人郭某为农民,经济状况不佳等因素,本着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检察机关及时介入,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本案行政争议进行实质化解。最终,该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可其在执法过程中的瑕疵,主动变更行政处罚决定为罚款10000元。饮品公司实际控制人郭某表示愿意接受处罚,今后一定自觉接受行政监管,严格依法经营。

 

  ◆【典型意义】

 

  依法行政是依法治国的重要组成部分,行政机关在对食品进行抽样检测过程中,应当根据相关规定,严格按照抽检程序进行抽样、运输、存储,避免因程序瑕疵带来行政争议。本案中,行政机关处罚决定存在程序瑕疵,被处罚企业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无法通过诉讼途径解决问题。检察机关充分发挥行政执法监督职能作用,本着客观公正的原则,积极开展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工作,在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同时,解决了小微企业经营中面临的实际困难,帮助企业恢复正常生产经营,切实平衡了双方的利益,取得了良好的办案效果。

   

 

  

  案例四   任某与其子女赡养费纠纷支持起诉案

   

  

 

  

  ◆【关键词】

 

  赡养费纠纷  支持起诉  释法说理

 

  ◆【基本案情】

 

  任某生于1949年7月,与其妻杨某共育有子女4人。任某2021年被诊断出食道癌,多次接受放疗、化疗后,身体状况极差,杨某早年患有脑出血,至今生活无法自理。夫妻2人无经济来源,无法负担高额的医疗费用,需要子女4人履行赡养义务,但4子女互相推诿。无奈之下,任某申请检察机关支持起诉。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一)受理情况

 

  任某向陵川县人民检察院申请支持起诉后,该院审查认为任某与杨某年事已高,受身体健康和经济压力等客观条件限制,诉讼维权确实存在困难,符合检察机关受理支持起诉案件条件,遂依法予以受理。

 

  (三)调查核实

 

  通过对两位老人及其4子女的询问以及对街坊邻居的走访调查,查明老人病情较重,确实生活困难,且4子女对履行赡养义务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陵川县人民检察院及时提出支持起诉意见。

 

  (二)案件结果

 

  人民法院采纳检察机关支持起诉意见,判由4子女支付任某和杨某相应赡养费。庭审后,检察机关对4子女进行了释法说理,4子女表示将定期为老人提供生活费以及医疗费用,且保证给予老人更多的关心,让老人在晚年能够老有所养、老有所依。检察机关将继续对该案开展跟踪监督,确保判决得到有效执行。

 

  ◆【典型意义】

 

  陵川县人民检察院立足弱势群体自行起诉能力不足和权益受损的现实需求,针对患病老人赡养问题提出支持起诉意见。赡养费纠纷通常伴随着家庭内部长期的矛盾积累,如果不注重调解和亲情修复,家庭关系会随着诉讼对抗更加紧张。在支持起诉工作中,把释法说理、弘扬美德贯穿办案始终,指出家庭关系存在的深层次问题,敦促赡养义务人认识到自身的错误甚至是违法行为,最终解决矛盾纠纷,促进家庭和谐。

   

 

  

  案例五  晋城某园艺中心诉晋城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行政补偿检察监督案

 

  

  ◆【关键词】

 

   不支持监督申请  心理疏导  检察听证  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

 

  ◆【基本案情】

 

  晋城某园艺中心原系开发区下属全民所有制企业,后变更为个人独资企业。2005年开发区社会事务局着手完成本辖区绿化任务,将东谢匠社区所属兰花路西、太岳街南三宗土地共28亩的绿化管理工作交给开发区下属企业某公司,公司又转交晋城某园艺中心管理,园艺中心修建了林地管理用房,补种了树木,对林木进行管护。2013年,晋城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对案涉三宗土地28亩进行征收,依照相关程序与某公司对三个地块上的树木(包括开发区管委会组织干部职工栽种以及园艺中心补种的树木)、在建的建筑物进行清点,制作了调查明细表,并委托房地产估价机构对地上附着物评估,评估总价为1743058元。2018年8月,开发区致函晋城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称,被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等相关事宜,由某公司负责接洽处理。后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某公司负责人进行商谈,形成了会议纪要,同意补偿费数额,并协商补偿费支付给某公司,但此后开发区管委会未明确表态,导致地上附着物损失一直未补偿到位。晋城某园艺中心持某公司2018年6月出具的主要内容为“案涉28亩土地上的地面附着物的产权归园艺中心所有”的说明一份,向晋城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主张地上附着物补偿款,该局不予认可。自此,晋城某园艺中心多次向开发区政府及相关部门信访申诉。

 

  2019年2月,晋城某园艺中心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晋城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向其支付地上附着物补偿款。法院一审认为园艺中心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裁定驳回起诉。晋城某园艺中心提出上诉,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晋城某园艺中心属于土地实际使用人,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某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法院重审判决晋城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向晋城某园艺中心支付地面附着物补偿费1743058元。晋城某园艺中心提出上诉,法院二审改判晋城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向园艺中心支付地面附着物补偿费1743058元,并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园艺中心申请再审,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园艺中心仍不断进行信访申诉。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一)案件受理

 

  晋城某园艺中心不服法院生效判决,向晋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认为该中心是案涉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人,原审以行政机关单方委托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意见,认定地上附着物的补偿价格错误,且地上附着物包括林木及建筑物,评估认定的补偿价格过低。

 

  (二)调查核实

 

  晋城市人民检察院受理该案后,多次接受申请人来电来访,充分听取了申请人对案件经过的陈述和意见,听到申请人发出“感谢检察官,我之前反映问题时没有一个部门能把我想说的话认真听完” 的感叹后,承办人意识到认真倾听申请人诉求,平复其激动的情绪是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故及时对其进行了心理安抚,情绪疏导。同时调阅审查法院卷宗材料,仔细梳理申请监督意见,向行政机关发出《提出意见通知书》,听取意见,询问房地产评估机构,了解房地产评估的依据、计算标准等问题。在厘清案件争议焦点,申请人利益诉求的基础上,决定召开检察听证会,通知某园艺中心、行政机关、第三人某公司、房地产评估机构具体负责人员,并邀请人民监督员、律师担任听证员参加了听证。

 

  (三)听证过程

 

  2021年3月30日,晋城市人民检察院召开了听证会。围绕晋城某园艺中心是否案涉被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人、评估机构对案涉地上附着物作出的评估意见能否作为补偿价格的认定依据的议题,申请人在听证会上充分发表了申请监督意见,房地产评估机构针对申请人提出的问题就评估资质、评估依据、评估程序、评估办法等进行了详细解答,第三人某公司详细说明了事情的来由。听证员围绕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对各方当事人进行发问,从不同角度进行分析,形成一致评议意见:法院判决公平公正,评估机构对地上附着物做出的评估价格认定正确,申请人申请监督理由不成立。

 

  (三)监督意见

 

  晋城市人民检察院将听证员的评议意见作为重要参考,经认真审查,综合考量,认定某园艺中心的申请监督理由不成立,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并在接受申请人电话咨询时不断进行心理疏导和释法说理,阐明检察机关不支持监督申请的理由和依据。在送达《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时,申请人明确表示息诉服判。

 

  ◆【典型意义】

 

  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从实体方面表现为检察机关通过提出抗诉、再审检察建议、检察建议、促进和解、检察听证、心理疏导、司法救助等方式使行政实体法律关系从实质上得到解决;从形式上表现为检察机关作出监督纠正意见、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终结审查决定后,当事人不再申请启动新的法律程序。在办理本案过程中,检察机关认真倾听当事人意见,理清辨明当事人实际诉求,适时进行心理疏导,释法说理,充分运用调查核实权查明事实,并通过检察听证充分保障人民群众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提高审查案件的透明度和公信力,为当事人搭建平等对话、沟通交流的平台,切实实现矛盾纠纷化解和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保障,尽管最终做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但当事人当即表示服判息诉,实现了案结事了和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的良好效果。

 

  

  案例六  督促维护河湖生态环境行政公益诉讼

   

 

  ◆【关键词】

 

  “河湖长+检察长”工作机制 公益诉讼磋商  河湖保护

 

  ◆【基本案情】

 

  沁水县各乡镇普遍存在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在辖区内河道擅自乱建、乱堆问题,不仅损坏了河湖的生态环境,还严重威胁到沿河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沁水县人民检察院与沁水县河长制办公室联合推行“河湖长+检察长”工作机制,就信息共享、线索移送、重大事项协作和联合督促履职方面作了明确要求,不断加强公益诉讼工作力度,加大对侵害河湖违法行为打击力度。

 

  2021年汛期前,沁水县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部门对各乡镇辖区内河道“四乱”及涉河湖生态环境问题进行实地调查取证。发现各乡镇普遍存在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在河道内乱建、乱堆问题,严重威胁沿河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对晋城市生态环境局沁水分局、沁水县水务局和各乡镇怠于履行河道生态环境监督管理问题线索立案13起。沁水县人民检察院两次召开公益诉讼磋商会议,针对沁河长期以来积累的“四乱”问题进行磋商,督促相关行政职能部门依法履行河道生态环境的监督管理职责,各乡镇真正担负起对沁水县河道生态环境的管理责任,要求在汛期前解决沁水县域内河道“四乱”问题。

 

  ◆【典型意义】

 

  河道的治理关系到沁水河湖生态环境保护及流域内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河道乱建、乱堆对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威胁。沁水县人民检察院与沁水县河长制办公室通过“河湖长+检察长”工作机制,让检察力量注入河湖保护管理,加强了公益诉讼工作力度加大了对侵害河湖违法行为打击力度,并灵活运用磋商的方式,督促属地与相关部门同向发力、依法治河。让各涉案单位厘清责任、作出表态、积极履职、相互配合,全面进行排查、整改,使遗留时间较长、难度较大的“四乱”问题得到有效解决,切实保证了河道安全,在今年全县各流域严峻的汛情考验下,沁水县辖区河道尚无人员受伤,财产损失也有效降低。本案通过磋商的方式,节约了司法资源、行政资源,诉前实现维护公益,取得了良好的办案效果。

   

 

  案例七  王某某抚养费诉讼支持起诉案

   

 

  

  ◆【关键词】

 

  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不支付抚养费  支持起诉 

 

  ◆【基本案情】

 

  2018年5月21日,王父和王母登记结婚,2018年10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某。2019年11月18日王父和王母二人协议离婚,王某某由父亲王父抚养,王母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二人离婚后,王母支付两个月抚养费后便不再支付王某某的抚养费。2021年4月13日,王某某(法定代理人王父)将王母起诉至阳城县人民法院,要求王母支付抚养费用并增加抚养费用。2021年4月14日,王某某(法定代理人王父)向阳城县人民检察院申请支持起诉。

 

  阳城县人民检察院受理该案后,及时开展调查了解。王父和王母二人离婚时,王某某年仅1周岁,维持生活必需所需费用较高,王母在支付2个月抚养费后便不再支付抚养费,加之由于新冠肺炎疫情影响,王父在2020年有半年处于失业状态,无经济来源,导致王某某生活困难,影响了王某某健康成长,王母不支付抚养费的行为侵害了王某某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阳城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支持起诉,于2021年5月7日,向阳城县人民法院送达了《支持起诉书》。在法院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圆满解决了王某某的抚养费问题。

 

  ◆【典型意义】

 

  我国法律对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有严格规定,但受各种因素影响,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侵害事件时有发生。本案中,未成年人的法定抚养人不支付抚养费,侵害了王某某的合法权益,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充分履行职责,将未成年人保护相关规定落到实处,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案例八  韩某某盗窃案

 

  

  ◆【关键词】

 

  未成年人  盗窃  附条件不起诉  认罪认罚  监督考察   社会调查   督促监护令  检察建议

 

  ◆【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韩某某因经济拮据,产生盗窃废铁卖钱的想法,与侯某某(男,2005年12月25日出生,案发时不满16周岁,2021年3 月11日,被公安机关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商量共同盗窃。

 

  2021年3 月5日8时许,韩某某伙同侯某某驾驶韩某某的一辆弯梁摩托车潜入沁水县一回收公司潜入院内盗窃三袋废铜丝,后以2700元的价格将盗窃所得赃物卖至经营废品收购站的孙某处,孙某向其支付700元钱,剩余2000元未支付,所得赃款均被二人挥霍;2021年3 月6日8时许,韩某某伙同侯某某再次窜至该回收公司,由犯罪嫌疑人韩某某翻墙潜入院内实施盗窃,盗得三个铝水箱,当日二人将盗窃所得赃物再次卖至经营废品收购的孙某处,获利540元钱,所得赃款均被二人挥霍;2021年3 月6日,犯罪嫌疑人韩某某伙同侯某某又潜入回收公司背后杨某刚堆放钻井器材的场地,盗得吊卡一个,后二人将盗窃所得的吊卡卖至孙某处,从中获利200余元,所得赃款均被二人挥霍。犯罪嫌疑人韩某某到案后盗窃的三个铝水箱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2021年4月21日, 经沁水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被盗的废铜67.5KG和废铝150KG,被盗日期的市场价格为废铜46.67元/公斤,废铝8元公斤,共计4350元;被盗吊卡1个80KG,被盗时属于闲置物品,没有规格型号、购置时间,无法认定。

 

  以上犯罪嫌疑人韩某某共实施盗窃3起,盗窃物品总价值为4350元。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韩某某因涉嫌盗窃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及时认罪悔罪,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承办人在其法定代理人到场参加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韩某某清楚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再犯的可能性较低,所处的环境较好,具备家庭帮教条件;办案人员进行了社会调查,调取了村委证明、派出所证明、学校证明、证人证言等;沁水县人民检察院分别向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沁水县公安局、被害人发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意见征询书,均同意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综合上述材料,各方均对其适用附条件不起诉无异议,认为犯罪嫌疑人可以适用附条件不起诉。

 

  沁水县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决定,对未成年人韩某某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并与其所在的学校和监护人签署了附条件不起诉监督考察协议。且向韩某某的父母发出了《督促监护令》,督促监护人反思在履行监护职责过程中长期存在的教育监管不到位、不重视韩某某学习交友情况等问题,加强对韩某某加以管教,强化履行家庭监护职责。同时,在韩某某取保候审期间,积极配合检察机关、公安机关、村委会、学校共同做好孩子教育挽救工作。

 

  ◆【典型意义】

 

  近年来,沁水县人民检察院将涉罪未成年人不捕、不诉后的训诫活动与量身定制的帮教有机结合,强化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政策,在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注重进行法律教育、思想教育、心理辅导,引导和帮助涉罪未成年人回归社会,健康成长,也让法定代理人深刻认识到了家庭监管的重要性,既彰显了法律的威严,也体现了法律的温度,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案例九  张某某国家司法救助案

 

  

  ◆【关键词】

 

  命案  刑事检察  国家司法救助

 

  ◆【基本案情】

 

  高平市公安局对一起陈年命案侦查终结,以姜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1年1月24日移送高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案于2021年2月24日报送晋城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审查起诉期间,承办检察官发现该案被害人近亲属符合司法救助条件,根据晋城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命案受害家庭国家司法救助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要求,承办部门及时向控告申诉检察部门移送该司法救助案件线索。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控告申诉检察部门收到该线索后非常重视,立即向检察长报告,由检察长亲自办理该司法救助案件。控告申诉检察部门立即启动司法救助程序,经与原案承办检察官了解案情,并到申请人户籍地村委会、镇政府实地走访调查,了解到被害人死亡后,张某某和丈夫李某某的经济和精神受到巨大创伤,经济上要偿还被抢车辆的损失,精神上要承受失去儿子的痛苦,张某某身体不好,夫妻二人靠丈夫不高的工资抚养了三个孩子,加之丈夫李某某做了癌症手术,还需要张某某照顾,二人靠丈夫的退休费生活,家庭生活比较困难。符合检察机关国家司法救助的情形,决定予以救助。

 

  经依法审查收集、调取的申请人相关材料和证据,审阅原案案件的相关情况,根据调查认定的事实,综合申请人家庭情况,决定给予张某某国家司法救助金22296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检察机关刑事检察部门发现司法救助线索后主动移送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后由检察长办理的典型案例,充分体现了院领导带头办理信访申诉案件的决心,有力地促进了社会矛盾的化解。拓展了司法救助案件线索来源,使办案部门发现司法救助线索及时移交成为一种长效机制,审查起诉与司法救助程序同时进行,让命案受害家庭切身感受到党和国家温暖,有力促进了检察办案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案例十  降低“案-件比”典型案例

   

 

  

  ◆【关键词】

 

  提前介入引导侦查  自行补充侦查  释法说理

 

  ◆【基本案情】

 

  陵川县公安局于2021年6月4日移送陵川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牛某某、王某某等18人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等一案,审查起诉期间办案组认定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合考虑案情未进行延长审查起诉期限,通过两次退回陵川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同时开展自行补充侦查,做到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工作成效得到省市两级检察机关业务部门的充分肯定。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一)提前介入引导侦查

 

  陵川县人民检察院始终坚持对重大、疑难、社会影响大的案件在侦查环节实现提前介入全覆盖,提高对案件的引导侦查取证率。该案在侦查阶段,陵川县院指派检察官提前介入,引导侦查机关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收集固定证据,确保从源头上提高案件质量。

 

  (二)严把退补关提高案件质效

 

  办案组在审查起诉阶段发现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通过预判分析未将该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选择退回补充侦查,两次退补期间召开了三次检察官联席会、一次检委会,一次县委政法委组织召开的工作协调推进会,向晋城市人民检察院请示汇报法律适用问题三次,向山西省人民检察院请示汇报两次。两次退补共提出11项28条清晰详实、具体事项和操作方向明确的补充侦查意见,并对后续工作及时跟进,了解掌握案件进度,切实保障案件如期重报审查起诉。

 

  (三)自行补充侦查成效

 

  在侦查机关开展补充侦查的同时,检察机关分组查询学习了大量典型案例,反复讯问嫌疑人、询问相关证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赴长治市人民检察院、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走访相关案件承办人、听取意见、查阅案卷等方式收集了许多重要的证据材料,办案组对案件定性和事实认定达到了求极致的标准。

 

  ◆【典型意义】

 

  习近平总书记要求司法工作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2020年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检察机关案件质量主要评价指标》,标志着以“案-件比”为核心的案件质量评价指标体系正式建立,旨在引导各地检察机关通过提高办案质效,将上一个诉讼环节的工作做到极致,以减少不必要的诉讼环节,从而节约司法资源、提升人民群众的司法评价。

 

  张军检察长强调:我们的目标是不断提升能力,追求极致,逐步减少不当增加的“案-件比”。降低“案-件比”对减轻人民群众司法诉累至关重要,必须采取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取证、加强释法说理、提高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率等措施,保障案件质效。陵川县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始终坚持实事求是、因案而异,防止将“案-件比”这一指标简单化,在努力减少退补率和延长率的同时,始终把案件质量放在第一位,要求承办检察官要树立工匠精神,对每一起案件坚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起案件虽退回补充侦查两次,但办案人员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将退回补充侦查与自行补充侦查一起推进,避免不当增加“案-件比”,在案件事实认定和定性方面取得了良好的成效,真正实现了“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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