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市检公诉刑诉〔2017〕3号
被告人陶某甲(曾用名陶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2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临泉县**镇**村**号,现住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荷叶塘公园区**房宿舍。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7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5日经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城市城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城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0月26日转自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16年12月6日至2017年1月5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期限一次(2016年11月27日至2016年12月1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999年7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陶某甲和受害人李某某因之前打牌欠钱一事在晋城市城区苑北路西谢匠村口(现苑北路滋味鱼头王饭店门口)发生冲突,被告人陶某甲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李某某胸部捅了一刀后逃离现场。李某某受伤后被当时在场的闫某甲、水某某、谢某甲等人送到晋城市职业病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李某某生前系被一单刃扁平刺器刺入胸部,刺破右锁骨下动、经脉,导致大出血,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闫某甲、水某某、谢某乙、张某某、闫某乙、曹某某、梁某某等证言;
3、辨认笔录;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仵丰岩
2017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