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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牛某某、白某某等贩卖、运输毒品案)
时间:2017-09-15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市检公诉刑诉〔2017〕2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104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商,户籍所在地太原市万柏林区**街**楼,现住晋城市城区**村。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同年6月2日经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牛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511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晋城市泽州县**镇**街**院,现住晋城市城区**小区**单元**室。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同年6月2日经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525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晋城市泽州县**镇**园**号,现住泽州县**镇**村。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经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牛某某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8月2日向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8月30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5年6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白某某多次在袁某某(另案处理)手中购买毒品,后以人民币8400元的价格向于某某、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人贩卖毒品海洛因22次,共计6.7克; 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6次,共计6克。其中被告人牛某某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帮助贩卖毒品海洛因4次,共计0.7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共计1克。

  1、2015年国庆节前后,被告人白某某在晋城市城区西关商贸区附近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向于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6次,共计6克,其中被告人牛某某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帮助白某某代卖1次,计1克。2016年2月,被告人白某某在晋城市城区凤庆小区门口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于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2次,共计0.2克。

  2、2015年11月左右,被告人白某某在晋城市城区西上庄村北岩煤矿附近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向王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2次,共计2克。

  3、2015年12月至2016年4月初,被告人白某某在晋城市城区**村附近、晓庄村附近、苗匠村西环路附近等地以人民币2100元的价格先后11次向李某甲贩卖毒品海洛因11包,共计1.4克,其中被告人牛某某在晓庄村附近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帮助白某某代卖2次,共计0.3克。

  4、2016年2月15日和2月26日左右,被告人白某某分别在其家中和红星街晋城市技师学院附近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向李某丙贩卖毒品海洛因2次,共计2克。

  5、2016年2月底至4月20日左右,被告人白某某在晋城市城区晓庄村附近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向李某乙贩卖毒品海洛因3次,共计0.7克,其中被告人牛某某代卖2次,共计0.4克。

  6、2016年3月,被告人白某某在其家门口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张某乙贩卖毒品海洛因2次,共计0.4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于某某、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张某乙等证言;

  (3)被告人白某某、牛某某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二、2016年4月27日下午,被告人白某某、牛某某、张某甲经事先联系,驾驶白某某车牌号为晋E****0的别克轿车从晋城出发到安徽购买毒品。次日凌晨2时许,该三人驾车到达安徽省临泉县庙岔镇袁寨村,被告人白某某、牛某某从该村袁某某手中购买了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等毒品,并放置于别克轿车驾驶室内。当日上午10时许,该三人驾车返回晋城市市区后被民警抓获,当场从驾驶的别克轿车右后座地板上查获6包疑似毒品及1个吸毒工具。

  经鉴定,检出含有海洛因成分的毒品共计净重151.68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共计净重164.84克,含有咖啡因成分的毒品共计净重404.91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宋某某、袁某某等证言;

  (4)被告人白某某、牛某某、张某甲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搜查、扣押等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牛某某贩卖、运输毒品,被告人张某甲运输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白某某、牛某某的刑事责任,以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甲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白某某在贩卖、运输毒品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牛某某、张某甲在贩卖、运输毒品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  范伟

  2017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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