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市检公诉刑诉〔2016〕9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10031990********,汉族,大专文化,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村**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居委会**号)。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9月5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经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01211990********,汉族,初中文化,住深圳市福田区**街**号楼A单元16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9月15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经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熊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04251987********,汉族,初中文化,住深圳市龙岗区**街道办事处**大厦**房(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镇**路)。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10月23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经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11月2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高某甲,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2221986********,汉族,大学文化,住河南省尉氏县**镇**路**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通许县**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12月18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9日经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熊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0日移送城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以被告人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3月18日移送城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审查后,于2016年1月25日、4月1日将两案件报送至我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因该两起案件的犯罪事实有关联,我院并案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月15日,北京**系统股份有限公司负责开发及维护的晋城银行直销银行“小草银行”系统正式上线运行,2015年8月20日晋城银行在结算中发现该系统存在漏洞,即当客户自己在“小草银行”所绑定的银行账户向其“小草银行”电子账户转入10万元以上的资金时,“小草银行”账户资金计入实际数额,而付款账户却仅扣款1分钱或几分钱。
2015年8月14日,被告人李某甲便下载了“小草银行”软件,8月15日上午进行操作,在其所绑定的招商银行账户内余额仅为0.01元的情况下,恶意进行资金转入操作,由自己的招商银行账户向其小草银行电子账户转账10万元,其小草银行电子账户显示收入10万元,而其招商银行账户实际扣款0.01元。李某甲随后又进行资金转出操作,把其小草银行账户内的10万元转回至自己的招商银行账户内,以此非法获利。之后,被告人李某甲以同样的手段,于8月15日9时许、8月18日20时许又进行了两次操作,恶意窃取晋城银行小草银行账户资金88万元。8月21日接到晋城银行工作人员电话及短信还款通知后,李某甲分多次还款37万元后,拒绝归还剩余61万元赃款。
2015年8月15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在小草银行系统进行第一笔10万元资金转入转出操作时,被告人李某乙在场并得知该系统存在漏洞,便下载了小草银行软件,在李某甲的帮助下,按照系统提示进行资金转入转出操作,非法窃取了小草银行账户资金100万元。之后,被告人李某乙于8月15日11时许、8月18日20时许又进行了多次操作,恶意窃取小草银行账户资金500万元。
被告人熊某某因赌博输掉了其所在的公司大量公款,急需用钱,便找到了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该二人让其办理了新的银行卡和手机卡,与身份证一起交给该二人。8月19日晚,被告人李某乙告知熊某某无法办理,让其再去找李某甲。当时熊某某的手机已经下载并注册了小草银行电子账户。被告人熊某某来到李某甲的出租屋内,让李某甲帮其想办法。被告人李某甲使用熊某某的小草银行电子账户进行登录,多次尝试资金转出未能成功,期间更换了熊某某本人的其他银行卡,于8月20日凌晨帮其操作成功,非法窃取“小草银行”账户资金100万元。熊某某付给李某甲6万元作为好处费。
被告人高某甲因债务缠身,四处贷款,始终未能办理成功,后在QQ群中发现李某甲等人发布的贷款信息,办理贷款需支付40%的手续费,遂与李某甲取得联系。2015年8月20日,高某甲按照约定,在深圳市福田区一茶餐厅内将其身份证、工行卡、U盾及本人的手机卡交给李某乙和李某甲,该二人表示要收取40%的手续费,高某甲同意。被告人李某甲和李某乙利用系统漏洞,通过资金转入转出的方式,为高某甲从小草银行窃取资金150万元。次日,该二人将高某甲的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还给其,被告人李某乙让其将手机卡当场销毁。被告人高某甲在明知相关款项系从小草银行非法套取的情况下,仍将卡内的资金通过取现和转账的方式付给李某乙60万作为手续费,将剩余的90万元转入自己的其他银行卡内,之后将该银行卡注销。后高某甲携90万元离开深圳,回到河南老家。
综上,被告人李某甲窃取小草银行账户资金共计448万元;李某乙窃取小草银行账户资金共计850万元;熊某某窃取小草银行账户资金100万元;高某甲窃取小草银行账户资金15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董某某、贾某某、彭某某、夏某某、郑某某、高某乙、樊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熊某某、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段瑞敏
庞 英
2016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