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市检公诉刑诉〔2016〕17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1982年5月15日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581198205156512140581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山西省高平市**乡**街**号。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8月3日被高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8月16日被高平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高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向高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16年10月24日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常某某系晋煤天源公司外包队**公司**包队工人,该与被害人瞿某某系上下级关系。被告人常某某因工作琐事与瞿某某多次发生矛盾,瞿某某免去常某某的组长职务,常某某因此心生不满。
8月2日下午,被告人常某某在高平市原村乡**村一门市部内购买水果刀一把,伺机作案。8月3日7时50分许,被告人常某某在该公司造气车间检修班更衣室与瞿某某结算工资时,因瞿某某扣发其7月份奖金200元,再次与瞿某某发生争执,常某某随即使用事先购买的水果刀朝瞿某某胸腹部捅刺数刀,致瞿某某死亡。被告人常某某作案后打电话向高平市公安局投案。经高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瞿某某系因双侧胸部遭单刃刺器刺创致心脏破裂、主动脉弓破裂及右肺破裂后大量快速出血而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2、水果刀等痕迹、物证;
3、鉴定意见;
4、证人证言;
5、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故意杀害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作案后主动报警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徐建刚
2016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