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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冯某某、宋某乙、宋某丙不服不起诉刑事申诉案)
时间:2018-05-15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晋城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晋市检控申刑申复决〔2017〕3号

  申诉人冯某某,女,195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405811954********,汉族,现住高平市陈区**村**巷**号。系被害人宋某甲妻子。

  申诉人宋某乙,男,197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405811976********,汉族,现住高平市陈区**村**巷**号。系被害人宋某甲儿子。

  申诉人宋某丙,女,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405811978********,汉族,现住高平市陈区**村**里**号。系被害人宋某甲女儿。

  申诉人冯某某、宋某乙、宋某丙因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不服高平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高市检公诉刑不诉(2017)2号不起诉决定,向我院提出申诉,请求撤销该不起诉决定书,查明案情,对被申请人王某甲作出起诉决定,追究其刑事责任。我院受理后交沁水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复查。

  高平市公安局经侦查查明:2016年2月29日02时57分,王某乙报案称高平市陈区镇安河村路段死亡一人,高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受案后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事故现场无肇事车辆和人员,无目击证人,无监控探头,事故路段为陈区至安河村路段,南北走向,南为陈区,北为安河,事故现场受害人宋某甲已被车辆碾压致死,尸体头朝南脚朝北侧躺在道路中心线位置,头部被碾压破裂,流出大量血迹流向路西边缘,尸体东侧没有血迹。现场无物体散落的痕迹,路面尸体南边有一条摩托车轮胎拖印,拖痕起点在南,终点往北距离死者3米多。事故现场至陈区方向约1公里处路西香山变电站有监控一处,至安河方向约1公里处路东玉米收购站有监控一处,两监控之间路段向东有两条岔路,分别通往迪阳村和营里村,该两条岔路没有监控。公安机关通过该两处监控视频排查出事故时段通往陈区和安河方向的车辆,共5辆轿车和三辆摩托车,通过询问证人,认定死者宋某甲于当晚12点30分左右至1点10分左右倒在现场,并有身体移动情况,也没有流血。至1点40分左右发现宋某甲头部流出大量血迹并向西流至路边。结合相关情况,公安机关认定肇事车辆为1点18分左右至1点25分左右两次经过现场的王某甲驾驶的晋D****1 号桑塔纳轿车。经晋城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痕迹检验死者宋某甲衣服左肩部位留有轮胎印,为晋D****1 号桑塔纳轿车左前轮轮胎类轮胎形成。但车物痕迹勘验晋D****1 号桑塔纳轿车车辆没有明显损坏痕迹,未发现有疑似人体组织痕迹。公安机关通过现场勘查和证人陈述,以及相关证据综合分析,认定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负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宋某甲不负事故责任。王某甲否认肇事,称路过时看到两个包裹样东西,并从大包裹西边绕过了。

  高平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一是通过事故路段通行的车辆可通向四个方向,向北通过东玉米收购站监控、向南通过香山变电站监控,两监控之间路段向东有两条岔路,分别通往迪阳村和营里村,该两条岔路没有监控,不能排除通往该两路口的车辆肇事的可能,公安机关未能查清事发时段该两个路口的车辆通行情况。二是鉴定死者衣服上的轮印为王某甲驾驶的左前轮轮胎类轮胎形成,该鉴定是同类鉴定结果,不能排除其他同类车辆轮印形成,不能认定为晋D****1 号桑塔纳轿车的轮印。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高平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作出不起诉决定。

  沁水县人民检察院经复查认为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是被害人宋某甲当晚的受害情况不清,被害人为何倒地、是如何倒地的,是否存在二次事故的情况不清。二是被害人死亡时间不清。高平市公安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死者宋某甲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证人李某某证明被害人在零点30分左右躺在路上,证人某某乙证明发现1时40分左右受害人倒在路上,头部有大量流血。现场受害人从倒地到头部流血死亡经过一个多小时,准确死亡时间无专业技术鉴定,公安机关以碾压头部流血为受害人死亡时间,通过排查认为晋D****1桑塔纳轿车在受害人头部流血时段通过事故现场。三是证明王某甲肇事的直接证据不足,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均不能证明王某甲肇事。四是事故时段通过事故地点的车辆不能全部查清,通过迪阳村和营里村的车辆无法查清。五是申诉人提出的申诉理由不能证明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

  本院经复查认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高平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正确。根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条第一项,决定维持高平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

  2017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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