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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吉某某不服不起诉刑事申诉案)
时间:2018-05-15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晋城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晋市检控申刑申复决〔2017〕4号

  申诉人吉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身份证号码1405021972********,晋城市**商贸有限公司**兼**,现住晋城市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系原案被不起诉人。

  申诉人吉某某因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一案,不服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城检公刑不诉[2017]8号不起诉决定和城检刑申复决[2017]1号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以“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城检刑申复决[2017]1号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查明的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申诉人根本不可能构成犯罪,不存在刑法构成要件中的主观方面侵权的故意”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请求撤销城检公刑不诉[2017]8号不起诉决定和城检刑申复决[2017]1号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1款对申诉人依法作出绝对不起诉决定。本院受理审查后交泽州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复查。

  吉某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一案由晋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经审查移交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办理。

  晋城市公安局经依法侦查,认为:2014年11月以来,犯罪嫌疑人吉某某未取得商标注册人合法许可或委托的情况下,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擅自委托河南**印务有限公司(另案处理)印制改变了原厂产品规格的含宁夏*甲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甲”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盒、手提袋,共计835882件;印制含*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乙”注册商标标识的手提袋,共计80973件,再将委托印制的上述包装盒及手提袋装入原厂产品重新包装后,向超市等终端销售。犯罪嫌疑人吉某某共委托印制了916855件,已销售198944件。公安机关认为,犯罪嫌疑人吉某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并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后,认为晋城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于2017年3月31日以城检公刑不诉[2017]8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吉某某不起诉。

  申诉人吉某某不服,于2017年4月10日向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刑事申诉。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经立案复查查明,申诉人吉某某是晋城市**商贸有限公司**兼**,2008年成为*甲公司晋城、长治指定代理商,2013年成为*乙公司晋城代理商(经*乙公司山西代理商*丙公司许可)。河南**印务有限公司是*甲公司指定外包装印制商。*甲公司于2009年7月14日取得含“*甲”商标标识的商标注册证,有效期至2019年7月13日。*乙公司于2012年11月14日、2013年7月7日取得了核定使用商品29类、30类的两个商标注册证,商标标识近似,都是一个牛头外面带两个圈,不一样的是两个圈之间29类只有英文字母,30类既有英文字母也有“*乙”四个字,有效期分别为2022年11月13日、2023年7月6日。2013年9月、2014年年初吉某某在未取得上述两家公司合法许可或授权的情况下,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自行委托河南**印务有限公司印制改变了原厂产品规格的含*甲公司“*甲”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盒、手提袋,共计835882件;印制含*乙公司“*乙”注册商标标识(30类)的手提袋80973件,共委托印制了916855件,已销售198944件。2015年9月22日,*甲公司在出具的“鉴定情况和意见书”中表明:“一直以来,晋城市**商贸有限公司作为我公司在山西省晋城市产品经销商,根据市场情况对我公司相关产品进行二次包装我公司是知道的,所用包装箱的版式设计是我公司认可的。为完善和规范管理,我公司已于2015年9月11日与晋城市**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产品二次包装协议书》并出具了相关授权书”。2015年11月27日*乙公司出具的注册商标标识鉴定报告书表明,该公司未授权晋城市**商贸有限公司使用公司的注册商标标识印刷手提袋,其侵犯了该公司注册商标标识的权益。

  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申诉人吉某某没有取得注册商标所有权人书面许可或授权,自行委托他人印制含有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箱和手提袋,数量达916855件,其行为侵害了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和他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但是吉某某将生产的包装箱和手提袋用于正规奶产品的销售、宣传,目的是获得市场认可、降低成本、提高利润,其主观上并非故意侵权,根据现有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它可能性。因此,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该院作出存疑不起诉的决定是正确的。据此,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6月22日以城检刑申复决[2017]1号《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决定维持该院城检公刑不诉[2017]8号《不起诉决定书》对吉某某作出的不起诉决定。

  泽州县人民检察院经调卷审查,核实相关证据,充分听取申诉人的意见,并邀请有关单位和人员参加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审查,复查查明的事实与城区人民检察院一致。该院复查认为,综合全案证据,吉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一案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对吉某某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并无不当。

  根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条第(一)项之规定,经复查,申诉人吉某某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城区人民检察院对吉某某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正确,本院决定维持城检公刑不诉[2017]8号《不起诉决定书》和城检刑申复决[2017]1号《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作出的决定。

  

2017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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