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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刘某某不服不起诉刑事申诉案)
时间:2018-05-15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晋城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晋市检控申刑申复决〔2018〕2号

  刑事申诉人刘某某,男,汉族,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405811986********,大专文化,高平市天鑫源洗煤厂工作。户籍**山西省高平市康乐东街小康区**排**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系原案(冯某某、秦某某寻衅滋事案)受害人。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男,汉族,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405811982********,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山西省高平市陈区**园**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

  冯某某、秦某某寻衅滋事一案,由高平市公安局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侦查,同年5月2日移送审查起诉,经高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秦某某的行为涉嫌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提起公诉;冯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以高市检公诉刑不诉(2017)3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冯某某不起诉。申诉人刘某某不服该不起诉决定书,向我院提出申诉,请求对冯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依法提起公诉,追究其刑事责任。我院于2017年7月12日交于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办理,同年7月17日,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复查。

  高平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认定:2016年11月18日21时许,犯罪嫌疑人冯某某伙同宋某某(另案处理)在陈区*某煤矿主井磅房附近,无故滋扰陈区*某甲煤场货车司机贺某某,双方发生争吵后互相殴打,致使贺某某、冯某某受伤,后冯小伟又无故殴打某甲煤场员工王某甲,并纠集秦某某、王某乙(另案处理)等人持棍棒无故对某甲煤场员工刘某某进行殴打,致使刘某某受伤,犯罪嫌疑人秦某某为泄私愤又持木棒将安河煤场运煤的两辆豪沃牌货车车窗玻璃、大灯等部位砸毁。经高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毁的两辆豪沃牌货车市场修复价格为2070元。经高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冯某某双侧鼻骨骨折为轻伤二级;贺某某头部头皮挫擦伤及头皮血肿为轻微伤;刘某某头枕部头皮裂伤、双侧颞部及顶枕部皮下软组织损伤及背部软组织挫伤为轻微伤。

  高平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7年5月11日和26日两次退回高平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后,认为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纠集他人和随意殴打他人实施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冯某某不起诉。

  城区人民检察院经调卷审查,核实调查相关证据,充分听取申诉人的意见,并邀请有关单位和人员参加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审查,对申诉人提出的意见进行了调查。城区人民检察院复查查明,2016年11月18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宋某某(另案处理)在高平市陈区*某煤矿主井磅房附近与陈区*某甲煤场货车司机贺某某因故发生争吵后互相殴打,致使冯某某、贺某某受伤。被告人秦某某和王某乙(另案处理)等人随后赶至现场,持棍棒无故对某甲煤场员工刘某某进行殴打,致使刘某某受伤。被告人秦某某为泄私愤又持木棒将安河煤场运煤的两辆豪沃牌货车车窗玻璃、大灯等部位砸毁。经高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毁的两辆豪沃牌货车市场修复价格为2070元。经高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冯某某双侧鼻骨骨折为轻伤二级;贺某某头部头皮挫擦伤及头皮血肿为轻微伤;刘某某头枕部头皮裂伤、双侧颞部及顶枕部皮下软组织损伤及背部软组织挫伤为轻微伤。2017年3月20日冯某某到高平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城区人民检察院复查认为:本案所涉罪名是寻衅滋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3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行为包括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是指(1)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2)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3)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4)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5)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6)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7)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因故与受害人贺某某互殴,致俩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事实,贺某某、证人宋某某、王某丙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足以证实。冯某某是否打电话或授意宋某某打电话叫秦某某来打架,侦查机关调取的通话记录证明事发时俩人均未与秦某某通过话;侦查机关调取的通话记录和证人证言,也不能证明冯某某打电话或授意宋某某打电话叫煤场其他人过来打架的事实;冯某某是否有殴打申诉人刘某某的行为,刘某某在侦查机关的证言前后不一,在立案复查时虽提供了目击者的名字,但经调查后目击者的证言不能证明冯某某实施了该行为,且局外人王某丙证实冯某某后来就不在现场了;申诉人控告冯某某损毁公私财物,已有证据证明不是冯某某所为;申诉人认为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纠集他人,在120救护车驶离途中,还不罢休,拦截救护车辆,追逐、辱骂,手持凶器继续殴打申诉人,证人宋某某、王某乙、王某丁、牛某某(120急救医生)、李某某(救护车司机)的证言,均无法证明拦截救护车是冯某某所为或受冯某某指使。

  我院经审查,认为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冯某某实施了纠集他人和随意殴打他人的犯罪行为,认定其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高平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并无不当,申诉人刘某某的申诉理由不成立。根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高平市人民检察院高市检公诉刑不诉(2017)3号不起诉决定书。

 

 2018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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