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市检公诉刑诉〔2017〕1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021972********,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无职业,籍贯山西省晋城市阳城县,户籍**山西省晋城市城区**路**小区**号楼**,现住同户籍**。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8月31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9月13日经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9月14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1月14日向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2月14日报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7年1月13日至2017年2月10日;自2017年3月9日至2017年4月7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7年5月8日至2017年5月2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以给姚某某倒贷款为名向某某甲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某某甲分别于2014年10月22日、10月30日、11月6日在晋城市城区交通银行建设路支行将150万元、 100万元、50万元转给刘某某提供的姚某某帐户。
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刘某某又以给姚某某倒贷款为名,向某某甲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当日某某甲在晋城市城区工商银行凤翔支行营业部将200万元转给刘某某提供的姚某某帐户。
2014年12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再次以倒贷款的名义向某某甲借款,某某甲将其弟弟某某乙介绍给刘某某,刘某某以给闫某某倒贷款为名,向某某乙借款人民币150万元。2014年12月10日某某乙让王某某在晋城市农村商业银行北石店支行将150万元转给刘某某提供的闫某某帐户。
以上,被告人刘某某共骗取某某甲、某某乙人民币650万元,除归还来新云6****2元外,部分用于投资,其余用于偿还个人欠款和个人消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收据、合作协议、银行交易记录、被告人任职情况及户籍证明等;
2、证人闫某某、孔某甲、某某丙、孔某乙、郭某某等证言;
3、被害人某某甲、某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仵丰岩
2017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