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市检公诉刑诉〔2017〕4号
被告人蔡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27198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富裕县**镇**社区**委**组**号楼**单元**室,现暂住晋城市城区**路**酒店**房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12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13日经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9月2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两次(2016年9月27日至10月27日、2016年12月2日至2017年1月2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期限一次(2016年11月28日至12月1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至2016年5月,被告人蔡某某以人民币54250余元的价格向郭某某、霍某某、谢某某、张某某、于某某等人贩卖冰毒约130余次,共计约216.9克。
2014年8月初至2014年10月15日左右,被告人蔡某某先后在晋城市城区万苑村、煤海宾馆、湖滨六号酒店、一千零一夜酒店等地以人民币1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郭某某贩卖冰毒5次,计2.8克。
2014年夏天至2015年8月份,被告人蔡某某先后在晋城市城区万苑村、快捷酒店等地以大约人民币50000余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霍某某贩卖冰毒约100多次,计约200克。
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被告人蔡某某在自己的住处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谢某某贩卖冰毒10次,计2克;2015年11月至2015年12月,被告人蔡某某先后在晋城市城区泰昌小区、古矿西区、太平洋大酒店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谢某某贩卖冰毒3次,计2.1克。
2016年2月至2016年5月9日,被告人蔡某某先后在晋城市城区黄花街金华附近的桔子酒店、白水街景泽苑小区、新市东街奇缘仙境酒店、七星广场附近和前进路阳光小区等地以人民币125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张某某贩卖冰毒10次,计8.5克。
2016年2月至4月左右,被告人蔡某某先后在晋城市城区万苑村等地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于某某贩卖冰毒3次,计1.5克。
2016年5月12日下午16时许,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民警在晋城市城区**路**酒店**房间从被告人蔡某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及口袋内查获冰毒13小包计5.47克,麻古1小包计0.09克。
经鉴定,在查获的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查获的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郭某某、霍某某、谢某某、张某某、于某某等证言;
4、辨认、搜查笔录;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7、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贩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仵丰岩
2017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