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市检公诉刑诉〔2018〕2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81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高平市,住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镇**村。因涉嫌抢劫、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7月7日被高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18日经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高平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芦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81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住高平市**镇**街**号,因涉嫌窝藏罪,经高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0月31日因数次传唤拒不到庭,经高平市人民法院决定,于2017年11月15日被高平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高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抢劫、故意杀人、被告人芦某某涉嫌窝藏罪移送高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高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向高平市人民法院移送起诉。高平市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7年11月13日请求移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晋城市中级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同意移送审理,并于2017年11月21日作出同意移送管辖决定书,下达高平市人民法院。
高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2月27日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抢劫、故意杀人、被告人芦某某涉嫌窝藏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证据不足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侦查机关于2018年2月12日补查重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期限半个月(2018年1 月13至2018年1月2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甲因经济拮据,萌生抢劫他人钱财的想法。2017年6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为实施抢劫,从暂住地腾飞旅馆出来购买了装潢刀、透明胶带,后将白线手套、一卷卫生纸同装潢刀、胶带一并放入红色食品塑料袋内,于22时许到达高平市广场交通运输局公交站牌附近,伺机作案。
22时20分许,被告人杨某甲以去高平市河西镇苏庄村为由,搭乘被害人王某甲驾驶的红色电动三轮车,指引被害人王某甲驾车行驶到河西镇苏庄村偏僻路段停车,随后,趁王某甲不备,戴上事先准备好的白色线手套,抽出腰间的皮腰带,从身后勒住王某甲颈部,致被害人晕厥,抢得被害人现金500余元。
为逃避侦查,被告人杨某甲无目的地驾驶三轮车沿街行驶至高平市北环路,途中,当被害人苏醒时,便使用事先准备的透明胶带将王某甲嘴缠住,致其不能发声。之后,因担心事后被王某甲认出相貌,被告人杨某甲用装潢刀朝被害人喉部连割数刀,欲杀人灭口。在逃离现场时听到被害人王某甲还在呻吟,便将被害人王某甲推到路南坡下,再次用装潢刀朝王某甲喉部连割数刀,当确定被害人没有声音之后,便逃离现场,返回腾飞旅馆。
被告人杨某甲作案后,通过电话将自己抢劫杀人的犯罪事实告知芦某某。6月26日,被告人芦某某明知杨某甲抢劫杀人,仍开车拉上杨某甲到三甲镇吃饭并购买隐藏所需要的方便面、矿泉水等食物,之后将杨某甲送至三甲镇王家山村汤王山上的一个庙里隐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李某甲、王某乙、李某乙、王某丙、缑某某、孟某某等证言;
4、被害人王某甲陈述;
5、被告人杨某甲、芦某某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辨认等笔录;
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该抢劫后,为掩盖罪行,又持刀故意杀害被害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芦某某明知杨某甲抢劫杀人仍帮助其提供隐藏处所及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芦某某协助公安人员抓捕了被告人杨某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仵丰岩
2018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