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市检公诉刑诉〔2017〕5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21968********,汉族,初中肄业,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现住安徽省临泉县庙岔镇袁寨行政村袁寨村162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2月20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于2006年10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17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5日向城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9月28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6年10月28日至11月28日、自2016年12月27日至2017年1月23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7年2月24日至3月1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月份,被告人袁某某在晋城市金源大酒店附近向白某某(另案处理)贩卖土制海洛因约10克,获价值约700元的10年老白汾酒一箱。
2016年1月份,被告人袁某某在河南省新蔡县与安徽省交界的路边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向刘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13克左右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克左右。
2016年1月份,被告人袁某某在其安徽省临泉县庙岔镇袁寨行政村袁寨村家中以人民币1.1万元的价格向白某某、牛某某(另案处理)贩卖土制海洛因约20克,白色海洛因5克。
2016年3月中旬,被告人袁某某在其安徽省临泉县庙岔镇袁寨行政村袁寨村家中以人民币2.8万元的价格向白某某、牛某某贩卖土制海洛因和白色海洛因各10克,底料30多克。
2016年4月27日下午,白某某、牛某某及张某某经事先联系,驾驶白某某车牌号为晋E****0的别克轿车从晋城出发到被告人袁某某处购买毒品。次日凌晨,被告人袁某某在其安徽省临泉县庙岔镇袁寨行政村袁寨村家中以人民币3.2万元的价格向白某某、牛某某贩卖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等毒品。当日上午10时许,白某某等三人携带毒品驾车返回晋城市市区后被民警抓获,当场从驾驶的别克轿车右后座地板上查获6包疑似毒品及1个吸毒工具。经鉴定,从被告人袁某某处购买的毒品中检出含有海洛因成分的毒品共计净重151.68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净重163.78克,含有咖啡因成分的毒品净重403.94克。
综上,被告人袁某某共贩卖毒品海洛因206.68克,甲基苯丙胺176.7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克,咖啡因403.94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鉴定意见;
4.搜查、辨认、扣押等笔录;
5.证人白某某、牛某某、张某某、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贩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 原红霞
2017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