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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郝某甲、张某甲故意伤害、聚众斗殴案)
时间:2019-03-15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晋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市检刑一刑诉〔2018〕8号

  被告人郝某甲,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5021994********,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捕前住晋城市开发区**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5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1月10日经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511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泽州县**镇**村**号,捕前住原籍。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13日被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7日被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6月19日被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7年7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5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1月10日经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525199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泽州县**镇**村**院,捕前住山西省泽州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犯寻衅滋事罪,2016年12月30日被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于2017年4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5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1月10日经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姚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502199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街**街**号楼**单元**室,捕前住原籍。因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2017年6月7日被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17年7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5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1月10日经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甲、宋某某、姚某某、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月8日移送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8年2月8日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报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我院于2018年3月2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18年4月16日补侦完毕后重新报送审查起诉。因遗漏其他罪行,我院于2018年5月15日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18年6月14日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将郝某甲涉嫌聚众斗殴、开设赌场罪补充移送我院审查起诉。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2018年3月9日至2018年3月22日、2018年7月15日至2018年7月2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故意伤害罪

  2017年10月3日22时50分许,被害人崔某某与朋友王某甲、赵某甲、孔某某相邀到晋城市城区国贸麦颂唱吧KTV喝酒唱歌。

  4日凌晨1时50分许,被告人郝某甲、张某甲、宋某某、姚某某到国贸麦颂唱吧KTV找王某甲,在喝酒聊天过程中,郝某甲和崔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凌晨3时20分许,张某甲授意宋某某、姚某某到郝某甲车上拿棒球棒准备在KTV楼下殴打崔某某。崔某某等人下楼后,宋某某、姚某某便持棒球棒对崔某某实施殴打,郝某甲随即上前殴打崔某某,王某甲、赵某甲、孔某某见状上前劝阻,郝某甲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朝崔某某右腹部捅了一刀,姚某某继续对崔某某追打,致使崔某某逃离现场,后张某甲持棒球棒追赶逃跑的崔某某未果。崔某某逃跑至晋城市城区红星街红星电脑城门前马路中间的隔离带时栽倒在地上。凌晨3时50分许,周某甲发现倒地的崔某某后报案,崔某某被送往晋城市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死者崔某某系右下腹部损伤致右髂外动脉破裂引起大出血死亡。

  二、程某甲(另案处理)为谋取非法利益,长期纠集被告人郝某甲等数十名社会闲散人员,以公司的形式纠集在一起,组成固定的犯罪集团,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多次有组织地实施开设赌场、持械聚众斗殴等违法犯罪活动。

  (一)聚众斗殴罪

  2016年7月23日,被告人郝某甲按照程某甲的安排向段某甲催要赌债时,与段某甲的朋友李某甲(另案处理)发生争吵并被李某甲殴打。后郝某甲向程某甲汇报自己被打一事。经程某甲同意,当日下午2时许,由郝某甲带领杨某甲、王某乙、陈某甲、张某乙、赵某乙、王某甲、樊某甲、陈某乙(以上八人均另案处理)分别驾乘晋E****7号白色宝马轿车、晋E****5号黑色奥迪轿车,携带消防斧、砍刀,至泽州县南村镇杨洼村陶然一号饭店附近,与携带稿把等工具的李某甲、冯某甲、王某丙、赵某丙、祁某某、王某丁、王某戊、李某乙(以上八人均另案处理)发生互殴,互殴过程中,李某甲受伤。经鉴定:1.李某甲被致头面部多处瘢痕累计长度达20.1cm,面部多处瘢痕累计长度达14.4cm,双侧眶外壁骨折,全部瘢痕累计长47.9cm,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一级。2.李某甲被致右侧颧弓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二)开设赌场罪

  2014年5月至2016年冬天,程某甲以非法谋利为目的,先后在晋城市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晋城市城区**楼台球厅开设赌场。在开设赌场过程中,程某甲负责联系参赌人员、组织赌博,王某己、田某某、杨某丙(三人均另案处理)负责赌场“抽水”(按赌资的5%—10%提成获利)、“放胡”(现场提供借贷赌资),被告人郝某甲负责看场、索要赌债,杨某甲(另案处理)负责接送参赌人员,王某乙、王某甲、樊某甲、某某甲、牛某某(五人均另案处理)负责看场、望风。期间,程某甲先后数十次组织李某丙、闫某某、樊某乙、某某乙、刘某某、柳某甲、段某甲等人利用扑克牌、骰子,以“推锅”比大小方式进行赌博活动,抽头渔利一百余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王某甲、孔某某、周某甲、段某乙、程某甲、陈某甲、樊某甲、陈某乙、杨某甲、王某甲、张某乙、赵某乙、李某丁、李某甲、祁某某、王某丁、冯某甲、李某乙、赵某丙、王某丙、王某戊、段某甲、耿某某、李某戊、郝某乙、杨某丙、王某己、田某某、牛某某、某某甲、王某乙、柳某乙、张某丙、王某庚、柳某甲、刘某某、程某乙、李某丙、郭某某、樊某乙、闫某某、某某乙、冯某乙、金某某、常某某等证言;

  4、被告人郝某甲、张某甲、宋某某、姚某某供述及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搜查、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甲、张某甲、宋某某、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甲为报复他人,纠集多人在公共场所公然持械进行斗殴,属首要分子,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甲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甲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甲、宋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高彩霞

  2018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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