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市检刑一刑诉〔2018〕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224199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昌图县**镇**村**委**组**号,案发前暂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社区**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2月16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29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3月1日移送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8年4月12日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报送本院审查起诉,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我院于2017年5月10日退回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补充侦查,2018年6月8日补侦完毕后重新报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16日2时许,张某酒后殴打其妻子焦某某,暂住其家中的被告人刘某某及妻子陈某某上前阻拦,在阻拦过程中,张某与刘某某、陈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刘某某随手持钢管击打张某后脑,致张某头部出血,昏迷不醒,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死者张某系头部遭到棍棒类致伤物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物证;
2、书证;
3、证人焦某某、陈某乙、崔某某、任某某等证言;
4、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及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 高彩霞
2018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