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市检刑一刑诉〔2018〕5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581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高平市陈区**村**号,住原籍。因殴打他人,2017年2月27日被高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并处200元罚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7年9月5日被高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1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高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1月10日移送高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7年12月4日,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7年12月28日至2018年1月12日、2018年2月9日至2018年5月29日,第二次退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甲进行精神病鉴定)。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被告人张某甲在高平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驾校)报名B2车型学习,被安排在**驾校**训练场练车,其间,张某甲两次参加B2车型科目二考试均不合格。于是张某甲便产生通过在**驾校打人泄愤立威,以引起驾校校长重视,让驾校尽快把B2车型驾驶证给他办出来的想法。
2017年9月3日13时许,张某甲在**驾校**总部院内持砖头、拖把无故将被害人李某甲、吕某某打伤。此次打人未引起**驾校校长重视,张某甲便谋划第二天到**驾校**训练场继续殴打驾校人员。
2017年9月4日10时许,张某甲驾驶摩托车到**驾校**训练场地附近后,将摩托车停放在距驾校100米处的偏僻民房外,以便作案后顺利逃离。张某甲在驾校东墙外找到作案工具1.3米左右的三角铁,后持该三角铁经小门溜进驾校院内,沿东墙内小路至驾校大车训练场地东南角休息室处,趁休息的学员不备,张某甲持三角铁无故对正在休息的学员李某乙等人进行殴打、追逐。大车训练场地人员逃散后,张某甲手持三角铁继续到小车训练场地叫嚣、挑衅、恐吓校方工作人员及在场学员,在此期间,校方工作人员张某戊过来劝阻时,张某甲抡起三角铁朝张某戊头部正上方砸下去,张某戊瞬间仰面倒地,张某甲意识到后果严重便持作案工具沿原路逃离现场。张某戊被送往高平市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
经鉴定,死者张某戊系因头部遭受钝性暴力作用后导致脑组织弥漫性轴索损伤而死亡;李某乙额顶部两处皮肤裂伤为轻伤二级,右尺骨茎突骨折为轻伤二级,头皮下血肿及右手背部皮肤裂伤为轻微伤;吕某某左颞顶部头皮裂伤及右臂部软组织挫伤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申某某、杨某某、王某甲、焦某某、秦某某、赵某某、邱某某、郭某甲、牛某某、高某某、孙某某、邵某某、乔某某、陈某某、李某丙、李某丁、贺某某、魏某某、张某丙、韦某某、王某乙、关某甲、郭某乙、关某乙、张某丁等证言;
4、被害人李某乙、吕某某、李某甲陈述;
5、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张某戊、李某乙等人身体,致张某戊死亡、李某乙等人受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 高彩霞
2018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