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市检公诉刑诉〔2017〕1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21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现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宁阳县**镇**村**号。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山东省青岛市莱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5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12月7日被高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于2017年1月10日经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高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82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现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市**镇**村**号。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高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于2017年1月10日经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高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高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曹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7年3月10日向高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高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22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自2017年4月23日至2017年5月7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17年4月28日至2017年5月2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1月下旬,被告人刘某某、曹某某因经济拮据预谋劫取钱财,经刘某某提议,选取曾和刘某某非法经营烟草的胡某某作为目标。11月底,刘某某在网上购买了虚拟手机号码(1716421****)与胡某某取得联系,谎称有价值四十余万元的香烟欲出售,诱骗胡某某筹集资金。刘某某、曹某某先后准备了砍刀、匕首、电棍、刹车线、柴油、假车牌等作案工具,并约定如被害人反抗即杀人焚尸。2017年12月4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曹某某驾驶刘某某的白色长安悦翔汽车通过高速公路从山东省宁阳县驶至本市后,将胡某某约至高平市礼夺线北诗镇平头村路段,将胡某某杀害、焚尸,劫取胡某某EP6991轿车内人民币60000余元,烧毁胡轿车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胡某某系因头面部遭到多次(十多次)砍创致急性创伤大出血及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且死后被焚烧尸体;车辆修复价格为14395元。
后被告人曹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18000元,余款由被告人刘某某分得。刘某某、曹某某分别于2017年12月7日、12月16日被抓获归案后,已追回人民币17050.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砍刀、手机、电棍、刹车线等物证;
2.受案登记表、调取证据清单、卡口过车信息、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扣押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
3.毕某某、宋某某、郜某某、薛某某、靳某某、胡某甲、刘某甲、姜某某、丁某某、臧某某、赵某某、刘某乙等证言;
4.被告人刘某某、曹某某供述和辩解;
5、法医物证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且致人死亡,手段残忍,情节、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五)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范伟
2017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