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晋市检刑申复决〔2018〕2号
申诉人赵某甲,女,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1041971********,汉族,中专文化,系阳城县**镇**村人,住晋城市城区**镇**小区**楼**单元**号,现住晋城市香槟蓝山西区*号楼*单元**01号。系原案被害人。
被申诉人赵某乙,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5221968********,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阳城县**镇**村**号。2010年5月14日,因犯虐待罪被阳城县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责令具结悔过。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5月24日被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系原案被不起诉人。
被申诉人赵某丙,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522197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住阳城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5月24日被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系原案被不起诉人。
申诉人赵某甲不服阳城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阳检刑刑不诉(2018)14号《不起诉决定书》和阳检刑刑不诉(2018)15号《不起诉决定书》,书面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交泽州县人民检察院办理。后本院进行复查。
原案诉讼过程:被申诉人(原案被不起诉人)赵某乙、赵某丙故意毁坏财物一案由阳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申诉人赵某乙、赵某丙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6月25日向阳城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阳城县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9月2日作出阳检刑刑不诉(2018)14号不起诉决定书和阳检刑刑不诉(2018)15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赵某乙、赵某丙不起诉。
原案认定的事实:2016年11月期间,赵某丁因赡养和房屋分配不公等家庭纠纷,便指使其两个儿子赵某乙、赵某丙三次将其女儿赵某甲位于阳城县凤城镇**村金圪坨**号西院房房顶、防水层等财物毁坏。经鉴定,上述房屋损毁价值6463.52元。
本案所损毁房屋系赵某丁亲手所建,在赵某丁妻子去世后通过中间人将原修建房屋分立赠予于上述三个孩子名下,并于2005年通过国土局将相关手续进行了审批补办(赵某甲系非农户籍),将此处房屋分别过户至三个子女名下。2017年9月,赵某丁以其女儿不履行赡养义务为由向阳城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请求阳城县人民法院撤销赠予并责令赵某甲支付相关赡养费及房屋出租费用。阳城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和2018年3月分别作出了2017年度1848和1946号判决书,判决赵某甲支付相关赡养费并退还所赠予房屋,赵某甲不服提出上述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发还重审,目前此案仍在阳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
阳城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乙、赵某丙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乙、赵某丙不起诉。
申诉人赵某甲因被申诉人赵某乙、赵某丙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不服阳城县人民检察院2018年9月2日作出阳检刑刑不诉(2018)14号不起诉决定书和阳检刑刑不诉(2018)15号不起诉决定书,申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阳城县人民检察院阳检刑刑不诉(2018)14号、15号不起诉决定书,对被申诉人赵某乙和赵某丙提起公诉,追究其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刑事责任。
经复查查明:2016年11月期间,赵某丁因赡养和房屋分配不公等家庭纠纷,便指使其两个儿子赵某乙、赵某丙三次将其女儿赵某甲位于阳城县凤城镇**村金圪坨**号西院房房顶、防水层等财物毁坏。经鉴定,上述房屋损毁价值6463.52元。后赵某乙、赵某丙在公安机关通知下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和供述了侵害行为。
本案中涉案被损毁房屋系2006年3月9日和2007年1月19日、21日,赵某丁与赵某乙、赵某丙、赵某甲通过中间人达成《分支协议》及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中分给赵某甲的房产,该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到2016年案发时已执行长达十年之久。根据此协议赵某甲于2007年办理了阳城县凤城镇**村金圪坨**号西院房的《集体土地使用证》(阳集用2007第450号)、《房屋所有权证》(阳房权证阳城县字第004371号),可以证明涉案房屋现在权属清晰。后双方因家庭矛盾发生纠纷诉至法院,阳城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作出(2017)晋0522民初1946号民事判决,撤销赵某丁与赵某甲于2006年3月9日签订的协议中关于赠与赵某甲**村金圪坨**号西院房中的第一层、第二层的约定。赵某甲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4日作出(2018)晋05民终628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阳城县人民法院(2017)晋0522民初194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目前此案仍在阳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
本院认为,赵某乙、赵某丙明知赵某甲已办理了阳城县凤城镇**村金圪坨**号西院房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为了发泄心中的激愤而故意毁坏,且二人毁损财物价值已达数额较大的刑事处罚标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赵某乙、赵某丙的刑事责任。但该案系因家庭矛盾引起的犯罪案件,犯罪动机单纯,犯罪手段单一,社会危害性小,对该二人从宽处理,有利于解决家庭成员之间的纠纷及社会和谐稳定。申诉人赵某甲在申诉期间也没有提出足以改变原处理结果的新的事实和证据,其申诉理由不能成立。阳城县人民检察院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赵某乙、赵某丙作出的不起诉决定适用法律不当。
本院决定:根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变更阳城县人民检察院阳检刑刑不诉(2018)14号不起诉决定和阳检刑刑不诉(2018)15号不起诉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维持对赵某乙、赵某丙的不起诉决定。
2018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