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市检刑一刑诉〔2018〕11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26196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保康县**镇**村**组,住原籍。因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5月7日被沁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50万元。
本案由山西省高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并移送高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高平市人民检察院向高平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因发现陵川县公安局正在侦办被告人郭某某的其它犯罪事实,且该案应由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高平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6日将本案退回高平市人民检察院。2018年7月3日高平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报送至本院。
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遗漏其它罪行,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8年7月30日至2018年8月15日);因案件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8年9月16日至9月3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2年7月8日,被告人郭某某在无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冒用浙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驻陵川崇安**项目部名义与杨某某签订《山西省陵川县**煤矿合作协议书》,谎称将山西省陵川县**煤矿井下综采综掘工程承包给杨某某,骗取杨某某220万元保证金。
2、2012年8月3日,被告人郭某某在无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冒用浙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义与柳某某签订《山西省陵川县**煤矿采掘工程技术合作协议书》,谎称将安装好的综掘机和综采面工程承包给柳某某,骗取柳某某200万元工程押金。
3、2013年1月27日,被告人郭某某在无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冒用浙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驻陵川**项目部名义与刘某某签订《山西省陵川县**煤矿采掘工程合同》,谎称将**煤矿工程安装好的综掘机和井下综采面承包给刘某某,骗取刘某某150万元工程押金。
4、2013年8月21日,被告人郭某某谎称自己承包了陵川崇安**煤矿井下所有的巷道采掘工程要对外转包的事实,在无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与何某某签订了《**煤矿采掘工程生产技术合作合同》,骗取何某某100.5万元工程押金。
5、2013年8月28日,被告人郭某某谎称自己承包了陵川崇安**煤业有限公司的井下所有的巷道开拓工程要对外转包的事实,在无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与罗某甲签订了《**煤矿采掘工程生产技术合作合同》,骗取罗某甲112万元押金。
6、2013年9月17日,被告人郭某某谎称自己承包了山西**煤业有限公司的井下采煤工程要对外转包的事实,与周某某签订了《山西省高平市庄里村**煤业有限公司回风井井下至主井井底所有巷道的开拓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骗取周某某250万元工程保证金。
7、2013年11月5日,被告人郭某某谎称自己承包了山西**煤业有限公司的井下采煤工程要对外转包的事实,与李某某签订了《山西省高平市庄里村神农煤业有限公司回风井井下至主井井底所有巷道的开拓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骗取李某某120万元押金。
8、2013年12月17日,被告人郭某某谎称自己承包了山西**煤业有限公司的井下采煤工程要对外转包的事实,与贾某某签订了《山西省高平市庄里村**煤业有限公司回风井井下至主井井底所有巷道的开拓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骗取贾某某10万元工程质保金。
9、2013年12月19日,被告人郭某某谎称自己承包了山西**煤业有限公司的井下采煤工程要对外转包的事实,与黄某某签订了《山西省高平市庄里村**煤业有限公司回风井井下至主井井底所有巷道的开拓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骗取黄某某10万元保证金。
综上,被告人郭某某骗取上述9名被害人共计1172.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王某甲、何某某、许某某、张某某、徐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宋某甲、庞某某、赵某某、宋某乙、罗某乙等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4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2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学军
2018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