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晋市检刑申复决〔2019〕2号
刑事申诉人张某某,女, 197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405111976********,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泽州县**镇**街**院**号。系原案(冯某某故意伤害案)被害人。
被申诉人冯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511197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泽州县**镇**街**院**号。系原案(冯某某故意伤害案)被不起诉人。
冯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由泽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2018年10月10日移送泽州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经泽州县人民检察院审查并经该院检察委员会讨论,认为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3月20日作出泽检刑刑不诉(2019)4号不起诉决定书,依法对冯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泽州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的事实:2018年4月16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到泽州县周村镇周村村张某某的租住处,因琐事与张某某发生争执,后二人发生打斗,致使张某某受伤。经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被致右侧第8、9肋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致头皮挫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泽州县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泽州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冯某某不起诉。
泽州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理由:一、本案检材的真实性存在疑问,送检程序不合法,导致鉴定意见存疑。泽州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5月21日受理泽州县公安局周村派出所委托鉴定张某某损伤程度事项,委托书的时间是2018年5月17日,且附送的检材只有“张某某晋城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但是该鉴定书中载明的检材和样本却有:张于2018年4月17日在周村卫生院的病例、2018年6月1日在晋城市第二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2018年6月1日在晋煤集团总医院的诊断报告单和2018年6月11日在晋城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经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要求泽州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检材的来源及真实性,泽州县公安局出具情况说明称后期检材系张某某自行向法医部门提供,无法核实张某某就诊资料的真实性,因本案检材的真实性存在疑问,送检程序不合法,导致鉴定意见存疑。 二、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起诉意见书中认定的主要事实。该院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要求对张某某肋骨骨折的形成时间、形成原因等予以鉴定,但均未予以鉴定,导致本案主要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该案被害人张某某不服该不起诉决定,于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张某某的申诉理由:2018年4月16日早上,冯某某闯进我家里,平白无故的打我,然后把我反锁在家里逃之夭夭,行为十分恶劣。我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轻伤二级加轻微伤,泽州县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明显错误,请求晋城市检察院依法撤销不起诉决定,起诉并追究冯某某的刑事责任。
本院经审查后立案复查。
本院经调阅原案案卷材料,询问申诉人、被不起诉人及相关证人,听取原办案人员的意见,核实相关问题后,复查认定的事实与泽州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该案经泽州县人民检察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因被害人张某某不配合进行重新鉴定,故不能排除本案中鉴定意见存在的疑问,泽州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的犯罪事实仍然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被害人张某某的申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对冯某某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正确。
根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条的规定,本院决定维持泽州县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
2019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