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国家司法救助权利义务告知书
第一条 国家司法救助是指遭受犯罪侵害或民事侵权、无法通过诉讼获得有效赔偿的当事人,由国家给予适当经济资助,帮助受害人摆脱生活困境采取的救济措施。
第二条 辅助性救助的原则。对同一案件的同一当事人只进行一次性救助。对于能够通过诉讼获得赔偿、补偿的,一般应通过诉讼渠道解决。
第三条 及时救助的原则。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当事人,我院会根据当事人申请及时提供救助。
第四条 属地救助的原则。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当事人,不论户籍在本地或外地,原则上都由案件管辖地负责救助。
第五条 对下列人员提出国家司法救助申请的,应当予以救助:
(一)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重伤或者严重残疾,因案件无法侦破,或者加害人死亡或者没有赔偿能力,无法经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二)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危及生命,急需救治,无力承担医疗救治费用的。
(三)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而死亡,因案件无法侦破造成依靠其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近亲属生活困难的;或者因加害人死亡或没有赔偿能力,依靠被害人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近亲属无法经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四)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使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因案件无法侦破造成生活困难的;或者因加害人死亡或没有赔偿能力,无法经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五)举报人、证人、鉴定人因举报、作证、鉴定受到打击报复,致使人身受到伤害或财产受到重大损失,无法经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六)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等,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能力,造成申请执行人生活困难的。
(七)对于道路交通事故等民事侵权行为造成人身伤害,无法经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八)根据实际情况,认为需要救助的其他人员。
第六条 涉法涉诉信访人,其诉求具有一定合理性,但通过法律途径难以解决,且生活困难,愿意接受国家司法救助后息诉息访的,可参照执行。救助后又以同一事实上访的,我院将追缴发放的救助资金。
第七条 申请国家司法救助人员,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一般不予救助。
(一)对案件发生有重大过错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查明犯罪事实的;
(三)故意作虚伪陈述或者伪造证据,妨害刑事诉讼的;
(四)在诉讼中主动放弃民事赔偿请求或者拒绝加害责任人及其近亲属赔偿的;
(五)生活困难非案件原因所导致的;
(六)通过社会救助措施,已经得到合理补偿、救助的;
(七)对社会组织、法人,不予救助。
第八条 国家司法救助以支付救助金为主要方式。同时,与思想疏导、心理干预相结合,与法律援助、诉讼救济相配套,与其他社会救助相衔接。
第九条 对国家司法救助对象的救助数额,根据山西财政厅文件(晋财政法〔2015〕78号)《关于执行山西省国家司法救助生活困难客观标准的通知》,按照案件管辖地公布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倍以内执行。重度残疾人、孤寡老年人、留守儿童等特殊群体按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5倍执行。
第十条 确定救助金具体数额,要综合考虑救助对象实际遭受的损害后果、有无过错以及过错大小、个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所必需的最低支出、以及赔偿义务人实际赔偿情况等。
第十一条 在检察环节或者处理涉法涉诉信访问题过程中,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当事人,应告知其有权提出救助申请。
第十二条 救助申请由当事人向我院以书面形式申请。刑事被害人死亡的,由符合条件的近亲属提出。
第十三条 申请人提出国家司法救助申请时,应当如实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身份证明;
(二)实际损害情况及后果的相关证明;
(三)当事人家庭经济状况、经济来源证明;
(四)生活困难证明;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他赔偿义务人无力赔偿证明;
(六)是否已获得其他救助形式的救助证明;
(七)能够证明确实需要救助的其他相关材料。
以上证明材料须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一级基层组织、派出所出具。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提供上述材料确有困难的,办案机关可以协助取证。
第十四条 当事人或其近亲属获得救助后,如果被告人或其他赔偿义务人有能力履行民事赔偿义务的,我院将依法向其进行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