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城县人民检察院 秦云峰
一、案情
段某、赵某二人均系社会闲散人员,多次因盗窃犯罪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2014年8月2日,段某、赵某二人又共谋盗窃,二人共同乘坐摩的司机刘某的摩托车,从县城某大酒店门口行至一胡同,赵某在车上故意左右摇晃,段某乘机扒窃刘某身上的现金97.5元,并将现金交给身后的赵某。得手后,赵某、段某要求停车欲逃离现场,因被害人刘某发现被盗而被现场抓获。
二、案件争议
对段某、赵某二人的行为是否属于扒窃存在争议。争议焦点:摩的可否认定为公共交通工具?
意见一:根据2013年4月实施的最高法和最高检《关于办理盗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及最高法2000年11月《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既包括在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船只,飞机等正在运营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司售、乘务人员实施的抢劫,也包括对运行途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加以拦截后,对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人员实施的抢劫。”和2005年最高法《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关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认定:公共交通工具承载的旅客具有不特定多数人的特点。根据《抢劫解释》第二条规定,“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主要是指在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船只、飞机等正在运营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司售、乘务人员实施的抢劫。在未运营中的大、中型公共交通工具上针对司售、乘务人员抢劫的,或者在小型出租车上抢劫的,不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根据上述规定,显然摩的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公共交通工具,段某、赵某二人盗窃摩的司机的财物不是在公共交通工具上,不能认定为扒窃。
意见二:根据一般概念理解公共交通工具应是指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机动交通工具。包括:出租车、公交车、地铁、摩托车、民用航空飞行器、船只等。摩的在我国广大城乡的生产、生活现实中广泛存在,客观事实上从事着旅客运输业务,应认定为公共交通工具,段某、赵某二人盗窃摩的司机的财物是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应认定为扒窃。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因为意见一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是法定刑升格的条件,其最低刑为10年有期徒刑,最高刑为死刑,如果不作限制解释,就明显导致刑罚畸重。但是,对于扒窃,却不能做出如此限制的解释,因为刑法原则上将盗窃罪的成立限定为数额较大的情形时,明显过于缩小了刑罚处罚范围。反过来说,刑法第264条规定扒窃是盗窃犯罪是为了扩大盗窃罪的处罚范围。既然如此,对扒窃就不能再作过于严格的限制解释,因此在此的公共交通工具就只能作一般概念的理解。且扒窃根本的行为特征是破坏被害人用身体感知形成的控制力,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两高将扒窃限定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本司法解释值得商榷。故笔者认为二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属于扒窃。